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 林育德 相對人中港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8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612號)確定,嗣以此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業已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8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24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7年度訴字第3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31,612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該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121,935元【計算式:731,612×5%×(3+4/12)=121,935,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21,935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