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182、118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啓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O七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當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代旅行社)授權而自行製作以該公司為抬頭之收件明細表,造成告訴人當代旅行社及 張玲碧 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業與告訴人當代旅行社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3頁),並曾賠償告訴人張玲碧新臺幣1萬元(見偵3182卷第43頁),告訴人當代旅行社請法院從輕量刑,告訴人張玲碧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卷第26頁至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當代旅行社及張玲碧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陳述意見狀及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當代旅行社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7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當代旅行社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