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聲請人 許振慈
許振琪 法定代理人 王麗惠
許國超 聲請人 王煜晸
王昱智 王文軒 王大有 王平 王安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王煜晸
陳鶯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要程式。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王義隆 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死亡,聲請人王煜晸、王昱智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而聲請人許振慈、許振琪、王文軒、王大有、王平、王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王煜晸、王昱智部分:聲請人王煜晸、王昱智未於聲
請狀簽名,復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於107年9月1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然相對人迄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2紙附卷為憑。依上說明,其聲明程式上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許振慈、許振琪、王文軒、王大有、王平、王安部分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王雪妗 、王麗惠、王煜晸、王昱智等人,已如前述。而上開繼承人中,除王麗惠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王煜晸、王昱智拋棄繼承不合法,業經駁回聲請,亦如前述,而繼承人王雪妗亦於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868號陳報遺產清冊,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考。是被繼承人王義隆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王雪妗、王煜晸、王昱智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許振慈、許振琪、王文軒、王大有、王平、王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許振慈、許振琪、王文軒、王大有、王平、王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