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雯選任辯護人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此亦無爭執,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黃郁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內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 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點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經驗尿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惟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在工作時誤食客人給我的香煙,裡面有毒品成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須定期至警察局報到檢驗尿液,最近1次檢驗時間為106年2月,如被告有意施用毒品,豈有可能選在驗尿期間施用,被告該段期間在花蓮市好樂迪KTV旁之遊戲場工作,工作時間為0時至8時許,因工作需要提神,加上有抽煙習慣,當時店內有客人主動分享「菸友爽」,說可提振精神,並鼓勵被告以香煙沾上粉末吸食,被告食用後不想睡覺,誤以為係「菸友爽」發揮效果,如今合理懷疑係該名客人有在粉末內添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被告誤食毒品,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係為毒品驗調人口,經警方於106年2月21日21時44分許執行臨檢時,查獲被告多次未到驗,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中心106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106030901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2頁),是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誤食毒品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卻係辯稱只有吃安眠藥、精神用藥、感冒藥、憂鬱症用藥等語,未曾提及工作時誤食等情,係於準備程序始翻異前詞為上開辯解,如係屬實,被告理應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此事,被告卻捨此不為,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被告也僅泛稱工作場合誤食毒品,對於確實之時間、地點也未能供述明確,當無從為任何之調查。況被告前於105年間經本院10
5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屬毒品驗調人口,本應對於毒品之危害及特性已有明瞭,亦應對於工作場所可能誤食毒品情事有所警戒,當無從遽認被告係為誤食。再被告經檢驗後毒品濃度均甚高(安非他命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縱然被告所辯屬實,僅因誤食之量應屬較少,當不致檢驗出如此高之毒品濃度。而實務上也多有毒品驗調人口經送驗後,仍驗出毒品陽性反應,進而遭法院判刑之例,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似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過失誤用,否則不會主動前往警局驗尿等語,然被告係遭警臨檢時查獲,徵得同意後採尿,並非主動前往警局報到,且核與上開常情不符,是被告辯解均無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7月11日釋放,已如前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在遊樂場上班,收入還可以,不須扶養子女,目前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在醫院就醫等情狀,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另被告辯護人主張應考量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需定期就醫回診,身心狀況不適合入獄服刑,也不能穩定就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易科罰金處分,且被告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准許給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被告雖前無前科紀錄,亦有前述紀錄表可參,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於本案犯後,並有於106年9月30日、10月17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定期驗尿,經檢驗結果仍分別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該分局106年10月26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25270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經2次檢驗後仍呈毒品陽性反應,當無從認為被告已能知所警惕,不足認無再犯之虞,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至被告之身心狀況能否入監服刑,則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時須予以考量之問題,屆時被告如身心狀況不宜服刑,亦得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供檢察官參酌決定,自非得否宣告緩刑之考量。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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