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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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311號),嗣檢察官就竊盜部分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5日13時47分許,駕駛其子 李偉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芳苑鄉王功雷達站防汛堤防道路旁,以石頭敲破 洪吉飛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門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進入車內竊取洪吉飛放置在車內的手提包(內有黑色短夾1只、 溫欣如 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新臺幣3千元)得手,即揚長而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文能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洪吉飛、被告之子李偉誠於警詢之供述、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文能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文能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被告已悉數賠償新臺幣1萬6千元予被害人洪吉飛,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為憑,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可言,且受相當之罪刑宣告,被害人對於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無意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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