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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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雄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雄經營素食麵店,以駕駛車輛載送店內廚餘至其自家農田堆肥為其附隨業務,是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湳底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湳底巷涵洞204+705K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邱國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湳底巷涵洞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邱國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神經損傷併垂腕及垂手、左側橈骨遠端至中端間粉碎性骨折及尺骨中段骨折、左膝部及腳踝挫傷合併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文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國安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