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瑩宗選任辯護人廖健智律師
許宜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從事米血、甜不辣、米腸、芋粿及鹽酥雞材料等食品之販售維生,平日駕駛車輛載運魷魚等食品至市場販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丁○○於民國101年5月25日12時許起至12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建國市場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3時09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東榮路3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上腔血腫、左側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膝臏骨骨折併肌腱完全破裂、左大腳趾肌腱破裂、第一、二節頸椎骨折、癲癇、延遲性右側顱內出血、水腦症、左側顱骨缺損、右側腦室腹腔引流管傷口癒合不良、水腦症術後中樞神經感染之傷害。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內,對丁○○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升,因而查悉上情。丁○○於肇事後委託鄰居報案,且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警員 曾朝祿 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卷附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告訴人甲○○於車禍後送往該院治療,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在檢查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預期日後會作為訴訟使用,而有預為偽作之動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甲○○受傷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係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亦無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依法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坦認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參照警卷第8頁)、刑法第185條之2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參照警卷第10頁)、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參照警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參照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被告該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又被告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東榮路35巷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上腔血腫、左側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膝臏骨骨折併肌腱完全破裂、左大腳趾肌腱破裂、第一、二節頸椎骨折、癲癇、延遲性右側顱內出血、水腦症、左側顱骨缺損、右側腦室腹腔引流管傷口癒合不良、水腦症術後中樞神經感染之傷害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承認過失傷害之犯行,但伊平常不是以送貨為業務,伊是在賣東西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在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東榮路35巷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未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上腔血腫、左側頭皮撕裂傷、右膝臏骨骨折併肌腱完全破裂、左大腳趾肌腱破裂、第一、二節頸椎骨折、癲癇、延遲性右側顱內出血、水腦症、左側顱骨缺損、右側腦室腹腔引流傷口癒合不良、水腦症術後中樞神經感染之傷害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參照101年度核交字第1164號偵查卷第3至6頁)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參照101年度偵字第13150號偵查卷第22頁、101年度核交字第1164號偵查卷第7、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37、10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參照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參照警卷第16、17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參照警卷第18至2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參照警卷第2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參照警卷第28頁)、告訴人甲○○受傷住院照片5張(參照本院卷第38至39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既然合法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道路交通規範自當明悉,並應予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仍於飲酒酣醉之際駕車上路,未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因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貨車,未至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參照本院卷第52至54頁)在卷為憑,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駕駛行為,應堪認定。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覆議部分,其主要目的係為爭執告訴人甲○○與有過失認定之問題,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事證已明,且被告亦不爭執其過失責任,本件應無再行檢送覆議確認肇事責任之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參照)。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參照警卷第27頁)在卷可按;而被告係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從事米血、甜不辣、米腸、芋粿及鹽酥雞材料等食品之販售維生,平日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載運魷魚等食品至市場販售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參照101年度偵字第13150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09頁),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魷魚等食品至建國市場供擺攤販售之行為,顯為完成其擺攤販售食品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亦為其附隨業務,不論被告是否專門駕車送貨,均無礙於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乙○○僅能證明被告所販售食品中,關於米腸部分,係由其直接配送至建國市場之攤位上販售之情(參照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對於被告所販售之魷魚等食品,證人乙○○並不知情,本院認為證人乙○○所為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且本院認為依據被告之供述,已足供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屬附隨業務行為,並無再行聲請傳喚其他上游廠商到庭作證之必要;另外,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曾朝祿部分,欲證明事故當天被告之妻有與員警對話告知被告出去送貨,等一下就到警局接受酒測之情,然因現有卷證資料,並未顯示被告之妻曾與證人對話談及送貨之情,且本院依據被告之供述,已足認定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行為,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係指不合於同條第1至5款之重傷,而傷害重大,且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記僅左腿感覺異常,雙腿運動力量減退,左腿觸覺減弱,痛覺幾乎全部消失,大小便困難及行走困難及不便。關於腿部功能之減退,應屬同條項第4款肢能是否毀敗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參照)。告訴代理人即被告之母丙○○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於101年12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參照本院卷第102頁),據以指訴告訴人甲○○經治療後,目前仍存頸部、右側膝蓋活動受限、頭暈、情緒障礙,仍須持續門診治療,101年12月14日於101年11月27日殘障鑑定為關節活動性功能,中度殘障,相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項目2-4失能等級七及項目12-27失能等級七,認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然告訴人甲○○之關節活動性功能障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係屬腿部功能之減退,必須適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據以判定是否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達到重傷之程度,而非依據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而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雖屬難治之傷害,然尚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自難據以認定係屬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酒後駕車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非業務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從事米血、甜不辣、米腸、芋粿及鹽酥雞材料等食品之販售維生,平日駕駛車輛載運魷魚等食品至市場販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屬無訛。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告訴人甲○○,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加重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及加重業務過失傷害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委託鄰居報案,且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警員曾朝祿承認為肇事者,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旨,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照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從事米血、甜不辣、米腸、芋粿及鹽酥雞材料等食品之販售維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魷魚等食品至市場販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當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而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擅自占用來車道,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以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嚴重之傷勢,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僅否認為從事駕駛業務,惟其未能展現誠意,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徵得告訴人甲○○及其父母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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