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慕霖
指定辯護人 何念修 律師(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9號、第1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詹慕霖並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6、3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因為債務而生活困難,才會起
貪念,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如附表所示各犯行之詐騙金額非鉅,相較目前社會上橫行之詐欺集團所涉金額高及人數眾多之情,被告惡性顯然較輕,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等調解、賠償,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等不願與被告調解,致本案無法成立調解,不可苛責於被告,請予被告從寬量刑,又縱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均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讓被告早日返鄉探望祖母等語。
㈡本院審酌: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以:⑴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北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北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③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北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⑥詐欺、傷害案件,經北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確定;嗣前開③至⑥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被告本案故意所犯有期徒刑之數罪,均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原審考量本案與前案所犯多個詐欺罪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多次,足認前開刑罰執行之矯治力尚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正當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以濫用他人同情心之方式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人際信任均造成嚴重損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詐欺犯行外,尚有多次詐欺、竊盜、傷害、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不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待原審依法詰問告訴人等後、辯論終結前始知坦承犯行,而其雖於原審審判中當庭返還告訴人 吳沛宸 新臺幣(下同)30元(見111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2頁),惟尚未與 林亞蕾 、 陳荷玥 、 田于芹 、 陳湘妤 達成和解或返還詐欺犯罪所得,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於各罪中所用犯罪手段、詐得金額多寡,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以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就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⒊由上⒉可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已就其犯罪侵害法益、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原判決亦敘明被告正值青壯,縱有經濟上困難,當經由合法正當工作謀取財物,或依法領取社會補助,是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自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⒋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經本院先後二次通
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若有意願調解,請告知本院或於112年12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嗣於本院上開庭期,上開告訴人等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09、281至293、303頁),且迄今上開告訴人等亦未曾告知本院其等有調解意願,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無從變更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而無理由。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讓其早日返鄉探望祖
母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而利用善良風氣及告訴人之同情心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屬單一,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亦非均屬小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實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倘若心繫祖母等家庭因素而有照顧需求,更應謹慎自持,避免從事犯罪行為,始能真正好好照顧家人,是被告無從以早日返家探望祖母為由,作為應予從輕量刑之合理事由。基上,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實不可採。
⒍綜上,原審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輕
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地點、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原判決附表主文1林亞蕾於110年10月15日,在臺北地下街Y1出口,向林亞蕾佯稱其需搭乘計程車返回部落,擬向林亞蕾借款,將於10月18日還款,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取信林亞蕾,致林亞蕾陷於錯誤,交付右列金額予詹慕霖。4,000元①林亞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86至192頁)②林亞蕾遭詐騙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9頁)③林亞蕾遭詐騙之提款紀錄(見偵一卷第103頁)④林亞蕾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9頁)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荷玥於110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向陳荷玥謊稱欠缺車資回東部山上找家人,擬向陳荷玥借款,保證翌日還款,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取信陳荷玥,致陳荷玥陷於錯誤,交付右列金額予詹慕霖。3,600元①陳荷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93至197頁)②陳荷玥遭詐騙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21頁)③陳荷玥遭詐騙之提款紀錄(見偵一卷第137頁)④陳荷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25至135頁)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田于芹於110年11月2日,在臺北車站,向田于芹誆稱需搭計程車回臺東部落,其錢包遺失,擬向田于芹借款,返家後將還款,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取信田于芹,致田于芹陷於錯誤,交付右列金額予詹慕霖。1萬3,000元①田于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98至204頁)②田于芹遭詐騙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0頁)③田于芹遭詐騙之提款紀錄(見偵一卷第60頁)④田于芹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1、62頁)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湘妤於110年11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向陳湘妤佯稱欠缺車資返家探視生病之家人,擬向陳湘妤借款,將於一週內還款,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取信陳湘妤,致陳湘妤陷於錯誤,交付右列金額予詹慕霖。8,600元①陳湘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3至217頁)②陳湘妤遭詐騙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號卷第53至60頁)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吳沛宸於110年11月10日,在臺北市○○區○○○道000號附近,向吳沛宸佯言欠缺車資返回屏東,擬向吳沛宸借款,致吳沛宸陷於錯誤,交付右列金額予詹慕霖。30元①吳沛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05至212頁)②吳沛宸指認被告之照片(見偵一卷第159頁)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