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5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陰保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7219、87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2、8526、8527、9056、9369、10611、11791、2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陰保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陰保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馬雲」之人使用,並依「馬雲」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馬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陰保亨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蘇素貞李全福吳念純郭素珠 、及 彥婷李進賢林芷彤甘碧雲陳採琴林子誠 、石麗楓(以下簡稱蘇素貞等11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均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10部分之款項,因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出或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蘇素貞等11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素貞、李全福、吳念純、郭素珠、 及彥婷 、李進賢、林芷彤、甘碧雲、陳採琴、林子誠、石麗楓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陰保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曾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答辯,然其於原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素貞、李全福、吳念純、郭素珠、及彥婷、林芷彤、甘碧雲、陳採琴、林子誠、 石麗楓 及告訴代理人 李祥豪 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復有告訴人蘇素貞提供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告訴人李全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郭素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及彥婷、林芷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李祥豪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甘碧雲、陳採琴、林子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石麗楓所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單、投資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原審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9及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告訴人林子誠匯入之款項因華南銀行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轉出或提領此部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僅既、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蘇素貞等11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11)與原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詐術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此事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且該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及量刑基礎已然與原審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是被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更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佐以本案被害人數達11人、被害人總財產損失亦逾百萬,是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顯然非微,且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原審中與附表編號2、7、8、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99頁),兼衡其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狀況、從事餐廳內場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原審否認已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1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蘇素貞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利用網路結識蘇素貞,並以LINE聯繫蘇素貞,佯稱:可下載大通APP,依指示匯款以買賣股票獲利 云云 ,致蘇素貞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2日11時2分許12萬2千元華南銀行帳戶2李全福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7日起,以LINE聯繫李全福,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全福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2日11時45分許、同月26日10時30分許①66萬元②10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3吳念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利用IG結識吳念純,以LINE聯繫吳念純,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吳念純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2日19時57分許、20時52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4郭素珠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結識郭素珠,以LINE聯繫郭素珠,佯稱:可加入其所介紹「隆德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素珠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2日15時34分許20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5及彥婷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日起,以LINE暱稱「 黃嘉琪 」向及彥婷佯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隨投顧老師認購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及彥婷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6日11時39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帳戶6李進賢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李進賢,以LINE向李進賢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進賢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0日11時28分許、同月22日9時32分許①10萬元②1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7林芷彤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9日起,透過網路結識林芷彤,並以LINE暱稱「黃嘉琪」向林芷彤佯稱:可至其所介紹「隆德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芷彤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3日12時47分許12萬元中國信託帳戶8甘碧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甘碧雲,並以LINE暱稱「黃嘉琪」向甘碧雲佯稱:可加入其所介紹「隆德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甘碧雲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3日11時48分許、同月26日11時46分許①2萬5千元②1萬5千元中國信託帳戶9陳採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以LINE暱稱「隆德客服官方帳號」向陳採琴佯稱:每日將現金匯入指定之銀行帳號,由公司聘請老師代操,便能獲利云云,致陳採琴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3日10時24分5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0林子誠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利用網路結識林子誠,並以LINE暱稱「 張盈盈 」向林子誠佯稱:可至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子誠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3日14時8分許1萬6千元(已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而未遭提領)華南銀行帳戶11石麗楓詐欺集團成員以「黃嘉琪」之名義,於111年8月起向石麗楓佯稱:加入其所介紹「隆德投資」認購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石麗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9日15時4分、111年9月26日12時40分①300萬元②10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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