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衣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08號、第20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黎衣玫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持其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存簿欲臨櫃提領贓款前,曾因「Martin's」向其借款,於108年4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戶名「 劉淑真 」之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而受騙(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2號、111年度偵字第14614號對劉淑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言:「我大概在108年時在臉書認識『Martin's』,當時他說他在阿富汗當兵,要我匯錢給他買機票,我先匯了1筆25萬,但他好像沒有收到,好像卡在帳戶裡面,後來又陸陸續續借他共50萬元,在約109年時彰化的大林分局叫我去做筆錄,說我的錢卡在劉淑真的帳戶裡面,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所以不敢過去,現在那個警察好像調走了,我只有留那筆25萬的匯款單,我有寄給檢察官,其它零碎的我都沒有留」等語,顯徵被告主觀上就該素未謀面之「Martin's」要求,早於本案發生前已覺有異,縱使被告並非直接明知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犯行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然而就其所為可能係非合法正當之取款及洗錢行為難謂毫無認識。被告既已於109年時知悉可能遭受詐騙之情形,卻又於本案基於填補自己先前出借款項之心態,仍依「Martin's」指示前往領款,亦足徵被告有「抱持僥倖心理嘗試看看、就算對方真的是詐騙集團或洗錢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當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原審逕認被告無罪,則似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三、經查:被告此次前往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臨櫃提款係因「Martin's」聲明已還款給她,業經本院引用原判決認定之(如附件),故被告主觀上係前往銀行提領自己之款項,難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抱持僥倖心理嘗試看看、就算對方真的是詐騙集團或洗錢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衣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08號、111年度偵字第2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衣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衣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黎衣玫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日,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真實年籍不詳綽號「Martin's」之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即以「假交友」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其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存簿欲臨櫃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時,為徐*婷(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行員)通報員警到場,當場查獲,始未洗錢得逞,並扣得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存簿1本及華為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徐*婷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張葵柏羅台智 之指訴及交易明細與匯款資料、被告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至臺灣銀行臨櫃欲提領上揭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是我乾兒子綽號「Martin's」之人說他有請一位律師匯錢要還給我,我想去看看錢有沒有進來,我覺得這是他要還給我的錢,且「Martin's」沒有叫我要交給誰,我不知道這是他去騙人的(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度陳稱承認犯詐欺及洗錢,然亦持該詞答辯《審金訴卷第46頁》,故自無法認其係為認罪答辯)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以致誤信,乃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後於上揭時間欲臨櫃提領24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徐*婷證述在卷(111偵16708卷第35至37、41至42頁、111偵20050卷第11至13頁),並有取款憑條、存簿影本(111偵16708卷第45、47至49頁)、告訴人張葵柏提供其郵局存簿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111偵16708卷第51至59頁)、告訴人羅台智提供其匯款交易明細(111偵20050卷第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除以上詞置辯外,另稱:我約在108年在臉書認識「Martin's」,當時他說他在阿富汗當兵,要我匯錢給他買機票,我先匯了一筆25萬給他,但他好像沒收到,後來曾有警察叫我去做筆錄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所以沒有去,我陸陸續續匯錢給「Martin's」,借了共50萬元,後來這個案件我被抓了,我才想說去報案看能不能要回來,111偵20050卷第45至69頁的匯款單是我匯給其他人的,因從107年起在網路交友,有3位朋友(包含「Martin's」)和我借錢,一時心軟就借給他們,3年來不知付了多少也忘了,他們說會還給我才沒報案等語(111偵16708卷第11至
17、81至83頁,111偵20050卷第39頁,審金訴卷第45至47頁,金訴卷第333至37頁)而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2日匯款25萬元至戶名「劉淑真」之彰化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遭提領一空,該帳戶於108年6月21日被設為警示帳戶,且被告於107至109年間確實陸續匯款數筆折合新臺幣數十萬元之款項至國外帳戶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審金訴卷第31頁)、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3月3日彰鳳字第1120041號函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63至66頁)、匯款水單、匯款申請書等單據(111偵20050卷第45至6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早在111年4月2日前即與「Martin's」透過line聯繫,「Martin's」以「母親」、「媽媽」稱呼被告,雖「Martin's」訊息內容中文文法略有不通,然其與被告的對話中,在111年4月5日(即案發前2日)確有以「美國政府對其律師有疑問」為由要求被告交付金錢,被告隨即要求「Martin's」返還積欠自己的款項後再依其要求交付「律師」款項之對話,且除了「Martin's」外,另有一名暱稱為「Calvin」之人亦在line上稱呼被告為「媽媽」、「親愛的」,並要求被告交付金錢予之周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後所翻拍之照片在卷可證(金訴卷第43至47頁),足見被告所述屬實,其確是數次因輕信網友、心軟等原因而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而「Martin's」亦極有可能以詐騙得來的款項佯裝還款來誘使被告再匯款更多金錢,何況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被告提款後有「欲轉交他人(詐騙集團上手)」以回水之證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係「提款車手」。
(三)檢察官雖認「如欲確認金錢是否匯入,僅須透過刷存摺之方式即可達成,無須一次提領24萬5,000元之鉅額款項,反而造成更大風險。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綽號『Martin's』之人相識甚久,然於警詢中卻稱綽號『Martin's』對話時語言不通等語,且於偵查中陳稱:手機對話紀錄已經刪除部分,又常常無法通話等語,顯然異於常情,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以此模式進行交易。詎被告未就交易模式特異之處詳加詢問、瞭解,僅憑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片面之詞,即擅依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再被告經詢亦無法提供與綽號『Martin's』之對話紀錄,而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亦與綽號『Martin's』之人無關,而無反證足以動搖前開積極證據。」云云,然被告手機中確有與「Martin's」、「Calvin」等「乾兒子」之對話紀錄一節已如上述,並非全無證據以佐其說,再者被告既有借出款項予「Martin's」,於「Martin's」聲請還款後前往領取主觀上認為應屬於自己的款項,亦屬事理之常,被告並非圖求輕鬆獲利、順利貸款等顯不合理的利益,此顯非「抱持僥倖心理嘗試看看、就算對方真的是詐騙集團或洗錢也無所謂」等不確定故意之人會做的行為,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的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
四、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及洗錢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1張葵柏共9萬6,000元111年4月6日11時23分許2羅台智12萬895元110年4月6日15時3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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