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慕霖選任辯護人王文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19、1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慕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慕霖明知自己並無搭車返鄉之計畫,復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丙○○、丁○○、甲○○、戊○○、乙○○佯稱其有搭車返鄉之急需,需借錢,日後將還款云云,使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詹慕霖並未依約歸還借款,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丁○○、甲○○、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詹慕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等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丙○○、丁○○、甲○○、戊○○、乙○○所犯數個詐欺取財罪,遭詐騙之被害人及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北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北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北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⑥詐欺、傷害案件,經北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確定;嗣前開③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甫於110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被告本案故意所犯有期徒刑之數罪,均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考量本案與前案所犯多個詐欺罪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多次,足認前開刑罰執行之矯治力尚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辯護意旨固主張因被告國小畢業,學識方面有所不足,且為原住民身分,家中奶奶重病,有經濟上困難,可認被告所為乃因生活壓力導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辯護人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被告詐欺所得均用以貼補家用、治療親人疾病之證明,且被告正值青壯,縱有經濟上困難,當得經由合法正當工作謀取財物,或依法領取社會補助,以舒緩其經濟壓力,實難憑此作為正當化詐欺犯行之藉口,另考量被告屢以相類手法觸犯詐欺犯罪,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損害亦不容小覷。基上,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以濫用他人同情心之方式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人際信任均造成嚴重損害,實屬不該;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詐欺犯行外,尚有多次詐欺、竊盜、傷害、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53頁),足認其素行不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待本院依法詰問告訴人等後、辯論終結前始知坦承犯行,而其雖於審判中當庭返還乙○○30元(見本院卷第212頁),惟迄今尚未與丙○○、丁○○、甲○○、戊○○達成和解或返還詐欺犯罪所得,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於各罪中所用犯罪手段、詐得金額多寡,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以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5部分犯罪所得30元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地點、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主文1丙○○於110年10月15日,在臺北地下街Y1出口,向丙○○佯稱其需搭乘計程車返回部落,擬向丙○○借款,將於10月18日還款,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取信丙○○,致 林亞蕾 陷於錯誤,交付右列金額予詹慕霖。4,000元①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6至192頁)②丙○○遭詐騙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9頁)③丙○○遭詐騙之提款紀錄(見偵一卷第103頁)④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9頁)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丁○○於110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向丁○○謊稱欠缺車資回東部山上找家人,擬向丁○○借款,保證翌日還款,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取信丁○○,致丁○○陷於錯誤,交付右列金額予詹慕霖。3,600元①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②丁○○遭詐騙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21頁)③丁○○遭詐騙之提款紀錄(見偵一卷第137頁)④丁○○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25至135頁)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甲○○於110年11月2日,在臺北車站,向甲○○誆稱需搭計程車回臺東部落,其錢包遺失,擬向甲○○借款,返家後將還款,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取信 田于芹 ,致甲○○陷於錯誤,交付右列金額予詹慕霖。1萬3,000元①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8至204頁)②甲○○遭詐騙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0頁)③甲○○遭詐騙之提款紀錄(見偵一卷第60頁)④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1、62頁)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戊○○於110年11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向戊○○佯稱欠缺車資返家探視生病之家人,擬向戊○○借款,將於一週內還款,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取信 陳湘妤 ,致戊○○陷於錯誤,交付右列金額予詹慕霖。8,600元①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②戊○○遭詐騙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號卷第53至60頁)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乙○○於110年11月10日,在臺北市○○區市○○道000號附近,向 吳沛宸 佯言欠缺車資返回屏東,擬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交付右列金額予詹慕霖。30元①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5至212頁)②乙○○指認被告之照片(見偵一卷第159頁)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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