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書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書淵(下稱聲請人)提出扣押物品清單,證明聲請人遭逮捕時身上之現金不足美金5,000元,而原確定判決認定雙方以美金85,000元交易海洛因3公斤不符;一般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不會與其他正犯討論付款或驗貨事宜,因其等為同集團之共犯,而非買賣交易之雙方,故僅會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聲請人前往地點向「FAMI」拿取查扣之海洛因前,不斷與「JOHN」、「HENRY」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密集討論「購買金額」、「如何分階段給付款」、「以何種方式給付」、「是否現場驗貨」及「如何驗貨」等事宜,與運輸毒品共同正犯常理不符,聲請人行為顯係向「JOHN」、「HENRY」等人購買毒品,是聲請人為毒品「買方」,而非與「JOHN」、「HENRY」共同運輸毒品;聲請人當時身上扣押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加上美金7元、加幣400元,合計15萬元,然原確定判決認定雙方約定以美金交易,然聲請人身上僅有美金7元,斷無可能順利交易,另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買海洛因是要自己施用,不是要買全部2公斤多的海洛因,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民國104年8月9日要去飯店前等語,是聲請人是為施用海洛因而於當日攜帶美金7元、加幣400元即前往赴約,意圖騙取「FAMI」所攜帶之2公斤海洛因,且聲請人當時身上現金僅能購得117公克海洛因,是聲請人購入海洛因目的為自用非虛;又聲請人因供自己施用而非犯第4條運輸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得減輕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受託攜帶夾藏海洛因之電腦手提包來臺之
「FAMI」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及聲請人之供述,佐以「FAMI」之護照內頁影本、電子機票、行李條、登機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8月9日北稽檢移字第1040100019號函、扣案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查獲現場採證照片、聲請人與LINE暱稱HanAndrew(即「JOHN」、「長腳」)、RoseRodney(即「HENRY」)之LINE對話聯繫內容、「FAMI」及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前毛重合計2317.8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971.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71.12公克)、供夾藏海洛因之電腦手提包、聲請人所持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認定係由聲請人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出資,由「HENRY」自柬埔寨尋找運毒者並策劃,再由聲請人負責在臺灣付費及收貨,由「JOHN」居間協調「HENRY」、運毒者「FAMI」與聲請人間之收貨聯繫事宜,而共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所提扣押物品清單、聲請人於104年8月10日及104年10
月5日偵查筆錄等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或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核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㈢又聲請意旨所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
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
⒈原判決於理由中以證人「FAMI」之證述、聲請人、「FAMI」
與運輸海洛因集團中成員之聯繫過程、內容認定聲請人非單純購買毒品海洛因,實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共犯之一,有聲請人持用行動電話翻拍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6826號偵查卷第46頁);其中雖有論及支付款項,此係因將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除海洛因費用外,並需負擔相關人員安排接海洛因之人、負責夾帶入境臺灣地區之人、交通費、住宿費、機票費用等所需支付相關費用,可徵實係由聲請人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出資,由JOHN居間協調HENRY策劃購毒,再由運毒者「FAMI」運輸入境臺灣,並非一有款項之討論,即可驟認聲請人單純購買毒品,有聲請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6826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反面),從上開對話中3人討論之重點,除確認時間、地點及聲請人要求現場測試、費用等,聲請人並要求現場測試海洛因是否確實是海洛因,且品質、成分是否達其要求及重量等項,確認後「全部」聲請人都要帶走,「RoseRodney」原表示其安排挾帶海洛因入臺灣之人若見聲請人現場測試毒品恐受驚嚇而無法掌控現場,對聲請人現場測試海洛因之要求有疑義,遂一再保證其做事講誠信,彼此相互間要信任,其所交付海洛因一定有好品質,但聲請人很堅持要在現場測試、驗收全部重量,且測試妥後全部都要帶走,經居間之HanAndrew以電話聯繫RoseRodney後,向聲請人表示RoseRodney同意讓聲請人先驗海洛因,並表示海洛因藏在行李箱裡;進而雙方討論「費用支付」部分,「RoseRodney」表示「整袋」均取走,僅需先交付美金1萬1千元給在場交付者(對話中稱「工程師」),另HanAndrew似擔心聲請人無法交付款項而有疑問,一再詢問得否調度到美金1萬1千元,聲請人也一再保證可向金店購買美金沒問題,3方洽妥取貨方式後,RoseRodney即告知所安排攜帶海洛因入台之人在皇家飯店000號房,另HanAndre再協助居間聯繫RoseRodney入台之人約妥晚間6至7時許間前往拿取電腦手提包等節。即聲請人一再表示要「全部」拿走,RoseRodney也表示「整袋」交給取貨者,僅需先付美金1萬1千元給其安排入境臺灣之人即可甚明,益證係由聲請人與不詳之成年人出資,由「JOHN」居間協調,「HENRY」策劃,而由「FAMI」將海洛因運輸入境屬實。
聲請人如僅為單純購毒者,當應衡酌個人資力、所得備妥之款項,詢問單價,其要幾克、多少錢,或其有多少錢,可以購買多少等,但均無類此購買海洛因之暗語,且聲請人於對話中多次明確要求先「驗貨」確認品質,之後「全部」都要取走,顯與其所辯不符,有聲請人持用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826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而聲請人與「HanAndrew」間之對話,在聲請人前往檢驗、取貨前,「HanAndrew」雖提供海洛因來源者所提供之柬埔寨銀行帳戶供聲請人匯款,但「HanAndrew」對於聲請人檢驗海洛因後,僅支付美金1萬1千元,即將約2公斤、金額高達美金8萬5000元之海洛因全部取走,擔心聲請人是否會依約支付款項,因此提議分2組人馬,但聲請人仍堅持驗後先付美金1萬1千元,其餘款項隔日匯款,「HanAndrew」始讓步等節,更徵聲請人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資,由「JOHN」居間協調,「HENRY」實際策劃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無訛。
⒉原確定判決亦記載:「聲請人辯稱其聯繫單純要購買海洛因
供其個人施用云云,然一般購毒者重點在數量與金額,因此購毒者多會衡量個人資力,所欲購買毒品行情,所得購買數量,備妥款項一手交錢一手收貨,然觀聲請人於警詢時先稱:伊是要以45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長腳」的人購買9兩3(約324公克)的海洛因云云(見偵字第16968號偵查卷第17頁);於第一審改稱:伊去皇家飯店是要用45萬元價格購買180公克海洛因云云(見第一審卷一第33頁),迄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復另稱:伊要買海洛因,但伊還沒試過,沒有辦法講數量,他說等東西來伊吃過可以的話再決定,數量就是要等驗過可以再決定多少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49至151頁),前後所述不同,顯見其並非單純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所辯難以遽信。且「FAMI」於另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HENRY」只有說手提袋內是違禁物,但沒有說是海洛因云云(見偵16968號卷第56頁、第一審卷一第63頁反面至64頁),核與上開對話內容中,「RoseRodney」於3人聊天群組中稱:「Tellyouthetruth,theguydon'tknowwhat
init」(說實話,這傢伙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節相符,是「FAMI」既非明知電腦手提包內藏放之違禁物為海洛因,則對於販售之標的、數量及價格,甚至海洛因行情市價等節,自無知悉之可能,如何將其運輸入臺之海洛因以零售之方式售予聲請人,又「FAMI」入臺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分為3大包,均未於「FAMI」及聲請人身上、車上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器具等用以分裝海洛因之器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968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偵字第16826號偵查卷第34至37頁),則「FAMI」在毫無秤重、分裝之器具之情況下,實無可能依聲請人之要求,分裝聲請人要求數量之海洛因而為販毒行為甚明。況海洛因為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之物,且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極易遭舉發而為警查獲,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是衡諸常情,毒品賣家顯無可能選定飯店房間作為交易毒品之場所,蓋因非飯店投宿旅客任意進出飯店,可能引起飯店服務生或管理者之關注,倘若毒品上游選定飯店作為交易場所,並以零售方式通知各個買家至飯店進行毒品交易,豈非徒增遭查緝之風險。且「FAMI」收到指令為將藏放違禁物之手提包交予前來收取之人,若「HENRY」突要求「FAMI」配合販售袋內海洛因予毒品買家,「FAMI」是否同意配合,顯不確定,將造成無法掌控之情狀,並致運輸海洛因之計畫生變,遑論「FAMI」為馬來西亞人,不諳中文,在臺亦無親友,毒品上游如何可能委其將重達近2公斤之海洛因銷售完罄之重責。再者,警方查獲聲請人時,僅扣得現金14萬3500元、美金7元、加拿大幣400元,亦與其所稱要購買9兩約45萬元的海洛因之情迥異,是聲請人所辯單純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足見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無非係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綜合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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