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223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蔡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2,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又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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