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4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478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林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宜蘭市,而被告雖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然陳報其住宜蘭市,且送達於被告戶籍址之調解通知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未經被告領取,有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書狀、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住所在宜蘭市,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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