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505號
原告 張清娘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被告 施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施勇謙、施養德、施仁誠、施鳯汝為施 許錦綉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施許錦綉於訴訟中之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施勇謙、施養德、施仁誠、施鳯汝,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施許錦綉及其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施勇謙、施養德、施仁誠、施鳯汝為被告施許錦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法 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