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74號
原告 李育湘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靖玉
被告 李振昌
訴訟代理人 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3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13年5月9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3日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李吳界 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現出租於訴外人 吳雅君 經營永晟超市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每年租金170,000元應由李吳界之6位繼承人均分,惟被告收取111年度之租金後,並未依約分給原告4人,爰依系爭協議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初被告以為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故同意系爭建物之租金由6位繼承人均分,惟其後發現系爭建物有房屋稅籍登記,被告有2分之1之權利,故應由被告取得2分之1之租金。又被告雖確實收取111年度之租金170,000元,惟其中包含50,000元押金,應予扣除。而系爭協議書係由代書用印,惟被告頭腦不清楚,並無授權代書用印,且於李吳界過世後,原告領取之勞工保險補助及喪葬補助應該屬於李吳界之遺產,惟原告沒有拿出來均分,主張於30,000元之範圍內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租金為每年170,000元,且被告已領取111年度租金一事,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房租付收款明細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要件。查原告主張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系爭建物之租金應由6位繼承人均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抗辯並無授權代書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惟亦自承於分割李吳界之遺產時,確實有同意均分系爭建物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是縱然被告並未授權代書用印,惟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被告締約時之意思表示一致,並無違反被告之真意,足認兩造確實已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仍屬有效,兩造確實已約定系爭建物之租金應由6位繼承人均分。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中,被告有2分之1的權利,惟查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並非所有權登記,尚難逕認納稅義務人即為所有人,且兩造既然已就系爭建物之租金分配達成合意,則無論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為何,均應遵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包含原告在內之6位繼承人均分租金,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租金,為有理由。
㈢被告復抗辯170,000元之租金中,尚應扣除50,000元之押金,惟查系爭租約中已明文約定「第三條:租金每年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正……」、「第五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新台幣伍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而系爭租約簽訂日期為107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系爭建物每年租金確實為170,000元,而押金50,000應係於締約時即107年7月1日即已交付,系爭租約中並未約定每年均須繳納押金,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中亦足見自107年至111年,每年皆係收款170,000元之租金,是被告抗辯111年收取之租金中有50,000元之押金應予扣除等情,與系爭租約之內容不相符,此抗辯為無理由。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對其有利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故主張有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另主張因原告未將勞工保險補助及喪葬補助均分,故被告對原告尚有30,000元之債權可資抵銷,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該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9、91頁),惟上開單據中均未經相關單位用印,亦未載明付款人,尚難確認單據所載之金額正確性及付款人別。況縱認被告所提資料為真,亦僅能證明李吳界過世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金額,仍不足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何債權存在,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書准許原告請求,則其餘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