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

原告 連碧玉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

被告 朱唯勤

訴訟代理人 朱唯中

被告 韋稅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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