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912號

原告 吳政達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6,075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則請求:原告應依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5日,票面金額226,075,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給付未清償金額226,075予被告。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5月3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原告本案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68,09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226,075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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