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6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複代理人 林琪城
被告 武文厚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0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578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57,108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7行),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80,745×0.369=29,795
80,745-29,795=50,950
第2年
50,950×0.369=18,801
50,950-18,801=32,149
第3年
32,149×0.369×(11/12)=10,874
32,149-10,874=21,275
折舊後零件價值21,275元,加計工資11,801元、烤漆24,032元,共計57,10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