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9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史菀菁

被告 劉芯妤 即壹玖參貳文藝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7年9月9日止,利息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9月9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110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286,1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原告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定儲按月)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286,107元

1%

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

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845%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