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931號
法定代理人 張琳
訴訟代理人 湯清獅
被告 郭棠 引
訴訟代理人 郭哲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安名流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取消空戶管理費7折優惠,系爭建物每坪應繳納之管理費回復為20元,被告專有部分之登記坪數為151.2坪、共有部分之登記坪數為23.85坪,是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為3,501元。詎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尚積欠管理費49,014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願繳納管理費,但原告須將系爭大廈蓄水池修繕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32條之約定,原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為3,501元。而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尚積欠管理費49,014元未為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大廈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32條第1項約定:「本大廈管理費之收繳以二個月為一期,繳交日為每期開始十五日內,住戶應依本規約繳納管理基金、管理費、修繕準備金及約定專用權使用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件被告既欠繳系爭大廈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9,014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繳納所欠繳之管理費49,014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先將系爭大廈蓄水池修繕完畢,伊始願意繳納管理費云云。查系爭大廈蓄水池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責管理及修繕,此固無疑義。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故管理委員會實係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而由同法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並參酌同法第37條至第39條等規定內容,亦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義務,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至於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或協議等關係而生。顯然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責任,不論是否為真正,因二者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尚不得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拒絕給付,非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26日送達之被告居所地,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3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014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