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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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5號
原告 林佑宣
被告 王怡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依借名登記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E0000000U、車身號碼E2G00568U;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變更前開及追加聲明為:「①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於原告。②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上開車輛之車籍名義人,辦理重領牌照暨過戶登記予原告名義。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5-113頁);後又於111年5月6日具狀更正前開聲明第③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163頁),原告前揭所為,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認兩造均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誰,即陷於不明,故原告在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顯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100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106年2月2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同年2月17日登記),婚姻期間兩人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借名義及出資65萬元、原告出資30萬5000元,於103年10月31日合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E0000000U、車身號碼E2G00568U,排氣量1999C.C.,廠牌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實際上系爭車輛購入迄今均由原告單獨駕駛及使用,車輛維修保養費用均由原告單獨支出,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兩造離婚後,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告名義,詎被告不願將系爭車輛辦理登記過戶予原告,且竟向台中市警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謊稱係爭車輛失竊,併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原告涉嫌侵占,幸 賴鈞署 明察,先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1772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裁決不起訴確定在案;被告卻又於110年1月11日赴台中市北屯監理站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註銷,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爰依 借名登記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應偕同辦理重領牌照暨過戶登記系爭車輛予原告名義等語。
㈡又系爭車輛自109年4月被告向台中市警局第一分局謊報爭車輛失竊迄今近2年以來,被迫閒置無法發動使用,且車輛無法按期檢修維護已肇生車體多處鏽蝕、電瓶腐蝕無法發動與諸多電子零件損害之情形,系爭車輛現存狀態已等同報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民法第213條及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故原告據以主張以系爭車輛同出廠年月份同款馬自達5之二手車售價13萬8000元,訴請被告賠償。
㈢並聲明:①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於原告。②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辦理重領牌照暨過戶登記予原告名義。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均應為車輛之所有權人,僅係購買當時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然系爭車輛自兩造離婚時起,被告曾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經原告拒絕後,被告曾向原告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不起訴意旨略為,原告占有(持有)系爭車輛,其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執,因此未符侵占罪要件,嗣被告無奈乃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註銷。被告既已將系爭車輛註銷車籍登記,未有任何登記利益之存在,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100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106年1月2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同年2月17日登記),婚姻期間兩人約定由被告出資65萬元、原告出資30萬5000元,於103年10月31日合資購買系爭車輛,並以被告名義登記,實際上系爭車輛購入迄今均由原告單獨駕駛及使用,車輛維修保養費用均由原告單獨支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兩造離婚後,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告名義,詎被告不願將系爭車輛辦理登記過戶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是否有理?③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辦理重領牌照暨過戶登記予原告名義,是否有理?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自小客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中,原告亦自承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被告出資65萬元,原告出資305,0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另案被告告訴原告涉嫌侵占系爭車輛案件中,兩造亦為相同之陳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7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且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均陳述:離婚時並未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系爭車輛應係兩造所共有,而非原告或被告單獨所有,僅係以被告為出名人,而為車籍登記,應可認定。此與一般所稱借名登記係屬借名人所有,而出借名義人僅係單純出名,而與物之所有權無關之情形,明顯不同。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購買後,均由其單獨駕駛及使用,車輛維修保養費用均由原告單獨支出等情,應僅係共有物之管理問題,實與借名登記之成立與否無涉。是系爭車輛既為兩造所共有,而無借名登記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實有誤會。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業經被告於110年1月11日赴台中市北屯監理站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註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自兩造離婚時起,被告曾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經原告拒絕後,被告曾向原告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不起訴意旨略為,原告占有(持有)系爭車輛,其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執,因此未符侵占罪要件,嗣被告無奈乃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註銷等語。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為兩造所共有,已認定如上。以原告305,000元、被告65萬元之出資額比例,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則就共有物管理,被告於兩造離婚時已為變更之請求,是否有當,自仍應由兩造依法為妥適之處理。而車籍登記,屬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方式,並非動產權利變動之依據,惟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仍有稅費、交通違規罰單負擔之義務及可能,則在系爭車輛由原告占有使用之情形下,被告無使用系爭車輛之可能,則在系爭車輛因車籍管理所衍生之稅費、交通違規罰單仍存在之可能情形下,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註銷,可認屬共有物管理之一部,原告如認被告(共有人)管理之方式不當,自可應依民法關於共有物管理、使用之相關規定處理。在未經原告依法變更被告所為之共有物管理行為前,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變更其對共有物即系爭車輛管理行為。基上,系爭車輛既非原告單獨所有,而係兩造所共有,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應偕同辦理重領牌照暨過戶登記系爭車輛予原告名義,難認為有據。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可知,原告既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應就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情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證明為真正,法院仍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9年4月被告向台中市警局第一分局謊報爭車輛失竊迄今近2年以來,被迫閒置無法發動使用,且車輛無法按期檢修維護已肇生車體多處鏽蝕、電瓶腐蝕無法發動與諸多電子零件損害之情形,系爭車輛現存狀態已等同報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民法第213條及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故原告據以主張以系爭車輛同出廠年月份同款馬自達5之二手車售價13萬8000元,訴請被告賠償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26號卷,被告係於109年5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告訴原告涉嫌侵占系爭車輛,並無報案系爭車輛失竊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26號卷第25至37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30日就原告被訴侵占部分,以系爭車輛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並無侵占之意思,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8月17日駁回再議。顯見於當時原告並無不能使用車輛之情形。而被告雖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註銷,然如上所述,此係共有物管理、使用之問題,應由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至3項處理。則在被告註銷車籍登記後,原告自可即時請求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式,或與他共有人即被告協商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是系爭車輛縱因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註銷而無法使用,應非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應為兩造所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於原告,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辦理重領牌照暨過戶登記予原告名義,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