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75號

原告 蕭進益

被告 林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0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9時至19時30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建物外之騎樓,手持辣椒水噴向伊臉部,致伊受有雙眼紅腫之傷害(下稱爭傷害),伊因系爭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所為涉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度上自訴字第27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以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等語為辯。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菜市場擺攤位,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兼職教吉他,月收入約1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財產狀況;暨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0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11月18日生效)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庭審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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