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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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538號

原告 張哲愷

被告 許世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72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5頁)。嗣最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9,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漢口路外側車道往陜西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損原告所有,停放於機車內之ENC-00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66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報價單、機車受損照片、維修車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3、37-5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7-121頁)。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由漢口路外側車道事故地點起駛往陜西路方向,交通分隊通知我來製作筆錄並看監視器後,才知道是我的右車車頭有與路旁靜止機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駕駛汽車,於車禍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⒉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系爭車輛所致,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發票、維修車歷、購買資料(見本院卷第27-31、33頁)、及森霖車業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函文(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倒後有支出檢查費549元、腳踏墊貼費129元、車套費980元、車牌框費299元,系爭車輛估需修復費用17,769元(計算式:18,259元-490元【原告自承為其自行欲更換造型車牌框費,見本院卷17頁】),其中必要零件費用15,817元(計算式:16,307元-490),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10年11月8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8個月。

⒉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4,717元(詳見附表),再加計工資1,952元、檢查費549元、腳踏墊貼費129元、車套費980元、車牌框費299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8,626元。

㈢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11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626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817×0.536=8,4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817-8,478=7,339

第2年折舊值7,339×0.536×(8/12)=2,6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7,339-2,622=4,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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