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 徐江龍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 黃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同段九0二之四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四五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分別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四日及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9月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嗣原告因資金需求,擬以系爭房地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然恐自身債信不良,無法順利核貸,乃於100年6月14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
1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兩造約定俟原告辦妥轉貸後,被告即須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於100年6月17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一直以來之本息均由原告繳納,且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水電費及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屢次促請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存款存摺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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