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昭 南指定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忠 信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張 秀香 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國助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527、88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101年度偵字第2692、2752、2753、2921、31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571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7、8郭 昭南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六編號4 郭昭南 、劉 忠信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二人定執行刑部分、暨洪國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郭昭南被訴附表二編號6、7、8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郭昭南、 劉忠信 被訴附表六編號4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洪國助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五項駁回郭昭南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 海洛 因拾柒包(驗後總淨重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劉忠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劉忠信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 鄭憲忠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鄭憲忠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劉忠信、鄭憲忠、 郭斐 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劉忠信、鄭憲忠、 郭斐詞 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第五項駁回劉忠信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郭昭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郭昭南追徵其價額。扣案 海洛因 拾柒包(驗後總淨重陸點伍公克)、甲 基安 非他命拾貳包(驗後總淨重陸點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蚵共計拾陸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郭昭南單獨犯部分:
一、郭昭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郭昭南再於97、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
1年、2年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 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101年3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 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郭昭南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轉讓微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四、郭昭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9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貳、郭昭南、郭斐詞共犯部分:郭昭南、郭斐詞(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語宸
參、郭昭南、鄭憲忠共犯部分:郭昭南、鄭憲忠(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斐詞。
肆、郭昭南、 黃軍勝 共犯部分:郭昭南、黃軍勝(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玉馨
伍、郭昭南、 張秀香 共犯部分:
一、郭昭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榮文
二、張秀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方式,幫助郭昭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榮文。
陸、郭昭南、劉忠信共犯部分
一、郭昭南、劉忠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玉馨
二、郭昭南、劉忠信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劉國 偉。
柒、劉忠信單獨犯部分:劉忠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編號所示之人。
捌、嗣經警方於101年3月13日,持搜索票至郭昭南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下稱被告郭昭南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7萬8千元、供附表五編號1販毒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並對郭昭南採尿,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於同日另持搜索票至劉忠信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3萬5千元、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1具、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後總淨重6.228公克)、海洛因17包(驗後總淨重6.5公克),而悉上情。
玖、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被告郭昭南、劉忠信、張秀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玉馨(關於指證被告郭昭南販毒部分)、 陳世旗 (關於指證被告郭昭南販毒部分)、鄭榮文、 劉國偉 之警詢證述,被告郭昭南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該等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
5之例外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購毒者鄭榮文於偵訊時之證詞皆經具結,被告郭昭南、張秀香及辯護人並未釋明前揭證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證人鄭榮文業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作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鄭榮文於偵查中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羅 柏群黃遼 溢、 黃啟華 、張語宸、郭斐詞、 蘇國順 、陳世旗(關於指證被告劉忠信部分),被告郭昭南、劉忠信及辯護人此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適當,依上開說明,均適足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黃玉馨、 黃遼溢 、劉國偉、蘇國順、陳世旗、洪國助以及被告郭昭南為警採尿時,製作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逕依上開規定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前開機構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鑑定,該院所為之101年5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429號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206條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與犯罪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據,而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等犯行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昭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前開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業經被告郭昭南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郭昭南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2290卷第23-24頁),是認其該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附表一(被告郭昭南轉讓海洛因)部分:上揭對於附表一所示轉讓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101訴527卷一第204頁、本院卷(即本院1146號卷,以下均同)第169、311頁),核與證人 羅柏群 、劉國偉所證相符(見偵1740卷二第24頁、偵2692卷第152頁),其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並有監聽譯文可憑(見偵1740卷二第11頁、偵2692卷第137頁),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各轉讓海洛因予羅柏群3次、劉國偉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1至5、11至12(被告郭昭南販毒予黃玉馨、黃遼溢、黃啟華、張語宸、郭斐詞)部分:
訊據被告郭昭南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5、11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原審卷一第204、卷四第16頁、本院卷第169、311頁),核與證人即各購毒者即黃玉馨、黃遼溢、黃啟華、張語宸、郭斐詞等人各於偵訊、原審所證交易情節相符(見他1740卷一第200-204頁、偵1740卷一第223-225頁、偵1740卷二第98-100頁、偵緝229卷第50-55、120-124頁),並有各監聽譯文可憑(見警6670卷第187、208、280頁,警36362卷第35、63頁),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四、附表二編號9、10(被告郭昭南販毒予鄭榮文)及附表五(被告張秀香幫助被告郭昭南販毒予鄭榮文)部分:
訊據被告郭昭南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9、10及附表五之時間與證人鄭榮文通話後見面(編號五部分由被告張秀香代其接聽電話),惟否認販毒予鄭榮文,辯稱:被訴這5次都是兩人相約合資購毒,因未能覓得上手,故未曾合資成功云云;被告張秀香雖承認於附表五之時間為被告郭昭南接聽行動電話,並與鄭榮文對話如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惟否認幫助郭昭南販毒予鄭榮文,辯稱:我幫被告郭昭南接聽電話時都在睡覺被吵醒,所以隨便應付對方,已忘記通話之內容及原因云云。惟查:
(一)證人鄭榮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9、10及附表五編號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郭昭南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中編號五部分由被告張秀香代為接聽後,將購毒訊息轉達予被告郭昭南),並於通話後與被告郭昭南在各編號所示地點碰面(附表二編號9、附表五編號1、2部分均係在東港保生大帝廟前交易,其餘則在被告郭昭南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購毒款項等情,業經證人鄭榮文於偵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2692卷第184-190頁、同上原審卷三第214-216頁),又被告郭昭南自承:鄭榮文攜帶購毒資金與我碰面,我們要一起找上手購買毒品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三第160頁),顯係承認有打算收取證人鄭榮文交付之現金,並共同覓得上手取得毒品再交付予鄭榮文,預備與證人鄭榮文進行類似毒品交易之行為,此核與證人鄭榮文偵訊中所證,去電給被告郭昭南向其購毒,相約碰面後由被告郭昭南幫助其取得毒品等語相符,可見證人鄭榮文前開偵審中指證非虛。
(二)證人鄭榮文前揭指證,核與監聽譯文所示,其分別在上開時間與被告郭昭南(或被告張秀香)通話後,即抵達東港保生大帝廟或被告郭昭南住處,與被告郭昭南會合(證人鄭榮文在電話中均表示:「我在我家庄內廟口」或「我在你《即被告郭昭南》家樓下」等語)等情(有各該監聽譯文可憑,見警6670卷第260-261頁)相符;亦與被告郭昭南所稱:證人鄭榮文打電話給我後,有約在我家或他東港家的廟碰面等語(見同上原審卷四第34頁)、被告張秀香所稱:附表五所示時間,我有幫被告郭昭南接聽鄭榮文打來的電話,並與鄭榮文對話如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三第160頁)無違。
(三)檢、警對證人鄭榮文製作筆錄時,因證人鄭榮文正入監服刑,故未對其採尿等情,有其偵訊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5日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偵2692卷第184-190頁、同上原審卷三第18-19頁、232-249頁),證人鄭榮文既未因施用毒品而受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施用毒品來源而獲減刑之誘因;況證人鄭榮文於警詢時,除指證於上開時間向被告郭昭南購得毒品外,經警方提示其與被告郭昭南間100年10月31日之監聽譯文,仍明確指稱該次通話雖係去電表明要購毒,然最後並未交易成功等語(見警6670卷第255頁),則其既未附和警方之詢問憑空誣陷被告郭昭南,可見其確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指證,故其所指於上開時間向被告郭昭南購毒(附表五部分由被告張秀香轉達購毒訊息予被告郭昭南)等情,應非虛言。則被告辯護意旨徒以「鄭榮文並無施用毒品遭觀勒、判刑之紀錄」云云(本院卷第218頁),自難佐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郭昭南雖辯稱:是與證人鄭榮文合資購毒,因均未能覓得上手,故未合資成功等語,惟關於合資購毒之對象與地點,被告郭昭南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附表二編號9、10與鄭榮文合資購毒對象「都」是「 安仔 」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於101年9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附表二編號9、10與鄭榮文合資購毒「都」是向「 平仔 」買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一第205頁反面),旋改稱:一次是向「平仔」買,另一次向「安仔」買等語(見同上頁),合資時「安仔」都會來我家找我,「平仔」都在「屏東市」電動遊戲場等語(見同上頁);於102年4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被訴5次都是和鄭榮文合資購毒,對象有「平仔」,也有「安仔」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三第160頁);於102年6月25日原審審理中稱:「平仔」會在市區的電動遊戲場,或東港輔英醫院出現等語(見同上原審卷四第9頁);於102年7月2日原審審理中稱:我與鄭榮文合資購毒是向「平仔」買(並未提及「安仔」),地點在「東港」電動遊戲場等語(見同上原審卷四第24頁反面),究被告郭昭南前後所辯,合資購毒對象為「平仔」或「安仔」,抑或二者兼有,以及「平仔」出現地點為「屏東市區」或「東港」之電動遊戲場,抑或「東港輔英醫院」等節,前後反覆不一。
(五)又被告郭昭南雖辯稱與鄭榮文合資購毒等語,而證人鄭榮文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除向被告郭昭南購毒外,亦曾與其合資購毒(見同上原審卷三第214頁),惟依被告郭昭南所辯合資購毒之對象,有「平仔」亦有「安仔」,且須至「屏東市區」電動遊戲場才能找到「平仔」(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鄭榮文所證:「合購上手是『平仔』」(完全未提及向「安仔」合購)、「向『平仔』合資購毒『都』在『東港烏龍』,從未與被告郭昭南至屏東市電動遊戲場找『平仔』」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三第214頁反面)不符,且證人鄭榮文既於審理中證稱,併有與被告郭昭南合資購毒,則關於合資購毒之對象、地點,當無虛構之必要,則其所證合購情節應屬實情,可見被告郭昭南所辯合購經過,顯有不實。
(六)關於與鄭榮文通話後之碰面地點,被告郭昭南於102年4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都」是與鄭榮文通話後,鄭榮文到我住處找我,我們再一起去找「平仔」或「安仔」合資購買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三第160頁),惟此已與同案被告張秀香所稱,附表五編號1的時間,被告郭昭南有開車載我到東港保生大帝廟前和證人鄭榮文碰面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二第121頁)不符,更與下列監聽譯文所示情形相左,又依附表二編號9及附表五編號1、2之監聽譯文,均係證人鄭榮文去電表明在「庄內廟口」(即東港保生大帝廟前)等被告郭昭南,而被告郭昭南均允諾稱「好」(見警6670卷第260-261頁),可見被告郭昭南同意至東港保生大帝廟與證人鄭榮文會面,並無拒絕之意;且依附表五編號1之監聽譯文,證人鄭榮文去電詢問被告郭昭南「有嗎?」,顯係詢問有無毒品,被告郭昭南答以「有阿」,則係回覆有毒品,上開對話內容全未提及2人先碰面後再一起找上手購毒之經過,且若依被告郭昭南所辯,合購模式係見面後一同找上手購毒,則於證人鄭榮文去電詢問有無毒品時,被告郭昭南既然尚未覓得上手、取得毒品,自無可能回答證人鄭榮文「有」毒品;再依附表五編號2之監聽譯文,被告郭昭南詢問證人鄭榮文現在何處,證人鄭榮文回答其在「庄內廟口」,且沒有機車前往被告郭昭南之處所,打算購買「5張」後,被告郭昭南即允諾,顯係同意至保生大帝廟前與之會面,故被告郭昭南所辯,2人合購模式「均」由證人鄭榮文至其住處碰面後,再一同找上手合資等語,明顯和監聽譯文不符。
(七)又依2人於附表二編號10之通話內容,證人鄭榮文去電被告郭昭南,原要求被告郭昭南至其「庄內廟口」碰面,並表明要購買「1張」,被告郭昭南則答以「喔」(並無拒絕之意),嗣經被告張秀香回電予證人鄭榮文,表示因睏倦無法前往,始改由證人 鄭文榮 至被告郭昭南住處(見同上卷第261頁監聽譯文),若依被告郭昭南所辯,該次係與鄭榮文合資購毒,且合購模式係由證人鄭榮文至其住處會面後,再一同找上手購毒,則被告郭昭南應循先前之合購模式,央求證人鄭榮文至其住處,惟其竟於證人鄭榮文去電要求其至「廟口」碰面時,予以允諾,可見其所辯合購情節,顯與監聽譯文不符。
(八)被告郭昭南雖辯稱,被訴部分都是和鄭榮文合資購毒,但均未合資成功等語,會合資是因為自己要施用,且較為便宜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一第205頁),惟依其所辯與證人鄭榮文合資購毒之時間,各為100年10月26日(附表五編號1)、11月1日(附表二編號9)、11月2日(附表五編號2)、11月3日(附表二編號10、附表五編號3),依當時合資頻率之高、次數之多,可見被告郭昭南對毒品需求甚切,苟如被告郭昭南所辯,上開5次均未與證人鄭榮文成功向「平仔」(或「安仔」)合資購得毒品,衡情,被告郭昭南即應於購毒1至2次不成後,轉向他人購毒,俾其得以迅速取得毒品以解毒癮之苦,亦對證人鄭榮文有所交代,然被告郭昭南明知向「平仔」購毒有不成之風險,卻甘冒毒癮之苦,於短時間內屢次偕同證人鄭榮文向「平仔」合資購毒,顯與常理不符。
(九)被告郭昭南自承與證人鄭榮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即100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3日),併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玉馨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各係於100年10月31日15時、21時,100年11月1日17時販賣)(見同上原審卷一第204頁),而其與證人鄭榮文合資購毒之目的既在供己施用,且依其等之合資頻率與次數,已見被告郭昭南當時對毒品之依賴、成癮性極高,衡情,若有取得毒品,應立即施用以解毒癮,惟被告郭昭南竟於100年11月1日17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玉馨在先(即附表二編號3),復於同日20時與鄭榮文合資向上手購毒在後(即附表二編號9,然依其辯解,並未合資成功),其所辯與鄭榮文合資一節除與常理有違外,更與其所稱「合資購毒要供己施用」、「同時期有販毒予黃玉馨」間,互相矛盾。綜上,被告郭昭南所辯與證人鄭榮文合資購毒一節,有上開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無可採信,而證人鄭榮文之指證,既有監聽譯文可憑,其證詞應可採信,故被告郭昭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榮文之犯行(附表二編號9、10、附表五),應堪認定。
(十)被告張秀香雖辯稱:幫被告郭昭南接聽電話時,我都想睡覺,所以隨便應付對方等語,惟被告郭昭南供稱,被告張秀香代其接聽電話後,即與鄭榮文碰面共同找上手購毒等語,可見被告張秀香確有轉達購毒訊息予被告郭昭南之幫助行為,又關於是否於附表五之時間為被告郭昭南接聽電話一節,被告張秀香於警詢、101年1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有於附表五編號1之時間接聽過被告郭昭南的電話等語(見警6670卷第36-38頁、同上原審卷二第121頁);於102年1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附表五相關的監聽譯文,沒有一通是我與對方的通話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二第196頁);於102年4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
附表五所示監聽譯文關於女生接聽的部分,都是我本人和鄭榮文的對話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三第260頁),前後矛盾不一。
(十一)依附表五編號1之監聽譯文(100年10月26日10時51分、10時59分),證人鄭榮文2度撥打被告郭昭南之電話,均由被告張秀香代為接聽,於第一通電話中(100年10月26日10時51分),證人鄭榮文向被告張秀香詢問「你們下來了嗎?」,被告張秀香回答「草草(鄭榮文之綽號)嗎?」、「我現在打給你」等情(見警6670卷第
260頁),可見被告張秀香不僅知悉通話對象為證人鄭榮文,更允諾將回撥電話給證人鄭榮文,未見被告張秀香有藉故推託之情,則其所辯,接聽電話時都想睡覺且敷衍對方等語,顯與譯文內容不符;再於同日第二通電話中(100年10月26日10時59分),證人鄭榮文去電向被告張秀香稱「妳去秤一半拿下來,我在廟口等妳」,被告張秀香則答以「喔,我快到時,再告訴你,我搖他(即郭昭南),看他能不能起來」,證人鄭榮文旋表示「我等妳」,被告張秀香則允諾「好」(見同上頁),則被告張秀香顯已答應證人鄭榮文,於抵達保生大帝廟前時,會另行通知證人鄭榮文,依上開被告張秀香與證人鄭榮文之應答內容,被告張秀香顯無敷衍之情,反而係積極允諾對方,則其上開辯解,即與譯文內容相違。
(十二)被告張秀香雖另於102年5月21日原審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跟鄭榮文在電話中講到「男生」、「女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6頁反面),惟此與其在同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稱,附表五所示監聽譯文關於女生接聽的部分,都是其本人和鄭榮文的對話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三第260頁),已見矛盾,復依附表五編號2之監聽譯文,證人鄭榮文於100年11月2日9時36分撥打被告郭昭南之電話,並由被告張秀香代為接聽,證人鄭榮文向被告張秀香表明要「找女生」(購買海洛因),被告張秀香回以:「要找女生是嗎?不過他(即郭昭南)現在都沒有在叫女生,都是男生(甲基安非他命)」(見警6670卷第260頁),可見被告張秀香知悉證人鄭榮文本欲購買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但因被告郭昭南僅有甲基安非他命,故告以證人鄭榮文僅能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自上開對話內容,完全未見被告張秀香有虛應推託之情,反徵被告張秀香明確知悉證人鄭榮文來電之目的(係向被告郭昭南購毒),其將該訊息轉達予被告郭昭南,顯係基於幫助被告郭昭南販毒之意思而為,故其空言辯稱,並未向證人鄭榮文提及「男生」、「女生」,都是隨便應付鄭榮文等語,顯與監聽譯文不符。
(十三)被告張秀香復辯稱:幫被告郭昭南接聽電話時都是在睡覺被吵醒,所以隨便應付對方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三第198頁),惟依附表五編號3之監聽譯文,證人鄭榮文於100年11月3日17時31分、20時32分二度去電被告郭昭南,均由被告張秀香接聽,於第一通電話中(17時31分),證人鄭榮文詢問被告張秀香現在何處,被告張秀香表示「在烏龍」、「我們在家阿,要出發了」等情(見警6670卷第261頁監聽譯文),可見其當時與被告郭昭南正準備出門,並非正在睡覺被吵醒,故其此節所辯,即與該通監聽譯文不符;且依第二通電話之對話內容(同日20時32分),被告張秀香向證人鄭文榮表示,其與被告郭昭南還在東港,並詢問證人鄭榮文是否要過來等情(見警6670卷第261頁監聽譯文),亦可明確看出被告張秀香於接聽電話當下,並非處於睡覺狀態,故其所辯都在睡覺被吵醒,所以隨便應付對方等語,顯與監聽譯文不符。是被告張秀香之辯解有上開矛盾及與卷證不符之處,無可採信,反觀證人鄭榮文所證,去電向被告郭昭南購毒時,經被告張秀香接聽電話並代為轉達購毒訊息,使其得以順利向被告郭昭南購得毒品等語,先後均屬一致,故被告張秀香幫助被告郭昭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榮文之犯行(附表五),應堪認定。
五、附表三編號1(被告郭昭南、郭斐詞共犯)部分:訊據被告郭昭南對於與郭斐詞共犯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同上原審卷四第16頁、原審101訴887卷第69頁、本院卷第169、311頁),核與證人張語宸所證交易情節相符(見偵緝229卷第120-124頁),並有監聽譯文可憑(見警36362卷第6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六、附表三編號2(被告郭昭南、鄭憲忠共犯)部分:訊據被告郭昭南對於與鄭憲忠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原審101訴527卷四第16頁、原審101訴887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169、311頁),核與證人郭斐詞所證交易情節相符(見偵緝229卷第50-54頁),並有監聽譯文可憑(見警36362卷第17、37頁),足認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七、附表四(被告郭昭南、黃軍勝共犯)部分:訊據被告郭昭南對於與黃軍勝共犯附表四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原審101訴527卷二第195頁、卷三第12頁、本院卷第
169、311頁),核與證人黃玉馨所證交易情節相符(見他1740卷一第202-204頁),足認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八、附表六(被告郭昭南、劉忠信共犯)部分:
(一)附表六編號1、2(販毒予黃玉馨)部分:
1、訊據被告郭昭南固坦承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時間販毒予黃玉馨,且曾囑託被告劉忠信代其交付毒品,惟否認被告劉忠信參與販毒,辯稱:我是自己販賣,劉忠信並未替我送毒品給黃玉馨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一第206頁反面);被告劉忠信固坦承附表六編號2與被告郭昭南共同販毒予黃玉馨之犯行,惟否認附表六編號1之犯行,辯稱:郭昭南有叫我送毒品給黃玉馨,但我因施用毒品後想睡覺就沒有去等語(見同上原審卷四第15頁)。經查,附表六編號2部分之事實,分別經被告郭昭南、劉忠信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玉馨所證該次交易情節相符(見他1740卷一第202頁),並有監聽譯文可憑(見警6670卷第208頁反面),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郭昭南、劉忠信共同為附表六編號2之販毒犯行,應可認定。又證人黃玉馨於附表六編號1之時間,以5百元現金向被告郭昭南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郭昭南、證人黃玉馨分別供證一致,並有監聽譯文可憑(見警6670卷第208頁),且為被告劉忠信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其應審究者為,被告劉忠信有無在附表六編號1之時間,為被告郭昭南交付毒品予黃玉馨並收取價金,而與被告郭昭南共同販賣毒品?
2、證人黃玉馨於附表六編號1之時間,去電向被告郭昭南表明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由被告郭昭南委託被告劉忠信交付毒品予黃玉馨並收取500元現金等情,業經證人黃玉馨結證明確(見他1740卷一第202頁、同上原審卷四第14頁),核與被告郭昭南具結所供稱:有在上開時間販毒予黃玉馨,且曾委託被告劉忠信送毒給黃玉馨等語(見偵2692卷第41頁)相符;又證人黃玉馨於本案前,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同上原審卷三第164-165頁),其並無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施用毒品來源而獲減刑之誘因,應無故意陷被告郭昭南、劉忠信於罪之動機,且證人黃玉馨確有從被告郭昭南處購得毒品,已為被告郭昭南所承認,可見證人黃玉馨並無虛構之情;再證人黃玉馨曾多次向被告郭昭南購毒,已如前述(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證人黃玉馨若虛構事實而誣陷被告劉忠信為被告郭昭南交付毒品,衡情,大可指證被告郭昭南歷次之販毒行為,均由被告劉忠信交付毒品、收取款項,惟證人黃玉馨始終明確指證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係被告郭昭南親自交付毒品、收取款項,附表四部分由被告黃軍勝為之,附表六編號1、
2部分則係被告劉忠信為之,並稱被告劉忠信交付毒品之次數在2次以上等語(見他1740卷一第202-203頁、同上原審卷四第13-14頁),可見其確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故其前所證被告劉忠信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之情節,應非虛言。
3、證人即被告郭昭南雖於102年3月12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叫劉忠信送毒品給黃玉馨,但劉忠信從未過去,是黃玉馨打電話叫我拿毒品過去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三第57頁),惟查:(1)此與其於同日審理中所證:不知道劉忠信有沒有去送毒品,我忘記黃玉馨有無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明顯歧異,況被告郭昭南曾於101年9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是自己拿毒品給黃玉馨(見同上原審卷第206頁反面),自應親自而不可能再委託被告劉忠信出面交付毒品予黃玉馨並收取購毒款項,殊無可能無從確定被告劉忠信是否有為其交付毒品,故其所稱「有親自交付毒品給黃玉馨」與「不知道劉忠信有無送毒品給黃玉馨」間,互相矛盾,並徵其迴護被告劉忠信之情;(2)另依被告郭昭南與證人黃玉馨於100年12月20日之監聽譯文,證人黃玉馨僅去電被告郭昭南表明購毒,並未提及因被告劉忠信沒有前來交付毒品,故要求被告郭昭南親自送毒之經過(見警6670卷第208頁),故證人即被告郭昭南上開證詞,即與監聽譯文不符;
(3)況被告劉忠信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自白有於附表六編號1之時間,為被告郭昭南送毒品給黃玉馨並代收款項(見同上原審卷四第15頁),若無此情,被告劉忠信當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4)復依證人黃玉馨所證,其向被告郭昭南購毒多次,其中僅附表六編號1、2部分係委由被告劉忠信交付毒品,附表四部分委由被告黃軍勝交付毒品,餘均由被告郭昭南親自交付,且依附表六編號1監聽譯文所示,電話中被告郭昭南並未告知證人黃玉馨將由何人前往交付毒品,則證人黃玉馨顯然無從得知或預測被告郭昭南會委託被告劉忠信前往交付毒品,惟被告郭昭南、劉忠信均承認被告郭昭南確有委託被告劉忠信交付毒品,則若非嗣後果由被告劉忠信交付毒品予證人黃玉馨,證人黃玉馨顯無從得知此情,可見其指證屬實。故證人即被告郭昭南所證,被告劉忠信並未替其送毒品給黃玉馨等語,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劉忠信之認定,被告劉忠信確有於附表六編號1之時間為被告郭昭南交付毒品予黃玉馨並代收款項,應屬明確。
4、又被告劉忠信為被告郭昭南交付毒品予黃玉馨一節,被告劉忠信先於偵訊中辯稱:郭昭南叫我送毒品給黃玉馨,我說「不要」等語(見偵2692卷第82頁),顯係表明拒絕替被告郭昭南運送毒品給黃玉馨;然其自移審羈押訊問時起即改稱:
郭昭南有叫我送毒品給黃玉馨,我有「答應」,但因為在家施用毒品後就睡著,所以未去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核與其前開偵訊供詞互相矛盾,況其於原審審理中又自白稱,有替郭昭南送毒品給黃玉馨1次等語(見同上原審卷四第15頁),則被告劉忠信之辯解,顯有隨程序之進行而更異之情,難以遽信,反觀證人黃玉馨始終明確指證被告劉忠信有為被告郭昭南運送毒品、收取價金2次等情,自較為可信。綜上,被告劉忠信之辯解,有上開矛盾及與卷證不符之處,無可採信,其為被告郭昭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馨並收取價金,而與被告郭昭南共同販毒之犯行(附表六編號1、2),應堪認定。
(二)附表六編號3、5(販毒予劉國偉)部分:訊據被告郭昭南固坦承有於附表六編號3、5所示時間交付海洛因予劉國偉,惟否認與劉忠信共同販賣海洛因,辯稱:我是親自將海洛因拿給劉國偉讓他免費施用,並未委託劉忠信交付等語;被告劉忠信亦否認販賣海洛因予劉國偉之犯行,辯稱:郭昭南有叫我交付海洛因給劉國偉過,但是我沒有送過去等語(見同上頁)。惟查:
1、證人劉國偉於附表六編號3、5所示時間,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郭昭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且於通話後由被告劉忠信前往東港東隆宮前交付海洛因予劉國偉並收取價金1千元等情,業經證人劉國偉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2692卷第149-153頁),核與被告郭昭南所稱,每次與劉國偉通話後不久,劉國偉就取得海洛因,曾提供他海洛因等情無違(見同上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並有監聽譯文中出現「拿1千還你」、「拿錢還你」等代表交易價金內容之暗語可憑(見偵2691卷第137-138頁),另有扣案海洛因毒品17包(驗後淨重6.5公克)及毒品鑑定書可證(見偵3113卷第62頁);又證人劉國偉於101年3月27日為警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見警6670卷第324頁、同上原審卷三第20頁),可見證人劉國偉確有施用海洛因,其因而有向被告郭昭南、劉忠信購毒之需求,亦與常情無違;又證人劉國偉為警查獲時,已知警方因監聽被告郭昭南持用之行動電話,而悉被告郭昭南販毒給自己之行為(員警有提示監聽譯文予劉國偉,見偵2692卷第126-128頁),自無從因被告劉國偉之指證而查獲被告郭昭南之犯行,進而獲得減刑之寬宥,故其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郭昭南、劉忠信之指證,自不可能係為圖減刑之寬宥所虛構,且不論其指證被告郭昭南、劉忠信是販賣或單純轉讓海洛因予伊,均無礙其供出其2人為伊施用毒品之來源。
2、證人劉國偉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附表六編號3、5「都只有向劉忠信」買海洛因,郭昭南沒有賣我,我沒錢跟郭昭南買,但郭昭南常免費提供我海洛因,提供地點有一次在東隆宮,其餘均在郭昭南住處,偵訊時我因為毒癮發作,所以才會亂說話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三第64-69頁),惟此與其於偵訊中所證,係撥打被告郭昭南之行動電話向被告郭昭南購毒,嗣由被告劉忠信前往東隆宮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等情(見偵2692卷第149-153頁)、監聽譯文都是其與被告郭昭南之對話等情,已見矛盾,更與被告郭昭南所稱:是我親自送海洛因去給劉國偉等情(見同上原審卷一第207頁)不符;又證人劉國偉若於上開期間缺錢向被告郭昭南購毒,衡情,亦應缺乏向被告劉忠信購毒之資金,況證人劉國偉若經常向被告郭昭南無償取得海洛因施用,且1個月高達10餘次(見同上原審卷三第70頁),當無必要增加開銷另行斥資向被告劉忠信購買海洛因,故其審理中所證,顯與常理不符;又證人劉國偉於偵訊時與被告郭昭南分別應訊,較無須顧慮與被告郭昭南之關係與眼光壓力,相較於其於審理中與被告郭昭南同庭時所為之陳述,其偵訊中之證述顯然較能基於自由意志為之。況其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偵訊時因毒癮發作所以才亂說話等語,惟偵訊時檢察官於訊問結束前,向證人劉國偉確認精神狀況如何,證人劉國偉明確稱:我精神很好沒有亂說話等語(見偵2692卷第153頁),參以被告郭昭南確有數次提供海洛因予劉國偉之行為,業經被告郭昭南、證人劉國偉分別供證明確,可見證人劉國偉偵訊中之指證非虛,則其於偵訊中縱有毒癮發作之情形,與是否虛構被告郭昭南、劉忠信販毒等節,已難認有何關聯,遑論其於審理中自稱偵訊時亂說話,但卻對被告郭昭南有提供海洛因一節能如實證述,顯然無「亂說話」之情形,並徵其原審審理中所述,有迴護被告郭昭南之情形,無可採信,且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郭昭南之認定。
3、被告郭昭南雖另辯稱:我是免費且自行提供海洛因給劉國偉,沒有叫劉忠信送等語,惟其辯解有下列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1)關於是否委託劉忠信交付海洛因予劉國偉一節,被告郭昭南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都自己拿過去給劉國偉,沒有叫劉忠信送過去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一第207頁),惟此不僅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曾經叫劉忠信幫我送過去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明顯矛盾,更與被告劉忠信所稱:郭昭南有叫我送海洛因給劉國偉,但我沒有過去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一第207頁)不符。
(2)被告郭昭南雖辯稱,附表六編號3、5部分都是免費提供海洛因給劉國偉,每次價值約500元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三第58頁反面),惟其亦稱,當時併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玉馨,且每次都從500元毒品中抽100元毒品自己施用(見同上原審卷三第60頁),可見其顯有從販毒行為中賺取利潤之意,又其既然在意100元之毒品利潤,顯然相當計較盈虧,衡情,應無可能在短時間內密集、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劉國偉(附表六編號3、5:各為100年10月31日、11月27日;附表一編號4之100年11月1日,短短1個月免費供毒數次),故其所辯「多次贈送毒品供劉國偉施用」及「販毒予黃玉馨並從中賺取100元利潤」間,顯互相矛盾;復以被告郭昭南、證人劉國偉2人均未曾指陳其等有特殊交情,以致被告郭昭南願意多次出錢購毒提供證人劉國偉免費施用;退步而言,縱其2人交情很好,被告郭昭南不願賺取證人劉國偉的金錢,衡情,亦應向證人劉國偉收取毒品之成本價,但其卻分文未收,顯與常情不合,並徵證人劉國偉偵訊中所指,係向被告郭昭南購買海洛因等情可信。
4、被告劉忠信雖否認有替被告郭昭南交付海洛因予劉國偉,並代為收取款項,惟關於是否見過證人劉國偉,被告劉忠信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有與劉國偉見過一次面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07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沒有看過劉國偉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三第71頁),前後矛盾,相較之下,證人劉國偉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始終一致證稱係被告劉忠信至東隆宮交付其海洛因並收取價金,較為可信。
是被告郭昭南、劉忠信之辯解有上開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瑕疵,無可採信,其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劉國偉之犯行(附表六編號3、5),應可認定。
九、附表七(被告劉忠信單獨犯)部分:訊據被告劉忠信對於附表七編號1至3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原審已坦承不諱(見同上原審卷一第207頁反面、卷二第112頁),核與證人蘇國順、陳世旗所證交易情節相符(見偵1740卷二第43-46頁,偵2752卷第29-30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則被告於本院否認附表七編號二部分(見本院卷第169頁)及證人蘇國順於本院改證「此次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贈與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反面),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末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非低廉,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郭昭南、劉忠信所為上開販毒犯行,若無利可得,其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之舉,故其等當分別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十一、論罪部分:
(一)、被告郭昭南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郭昭南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再於94、97、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確定(事實欄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是依上舉說明,其施用毒品犯行,應逕行追訴處罰。
2、事實壹、二部分,被告郭昭南係以一施用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核被告郭昭南所為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4、核被告郭昭南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5、9至12,附表三、
四、五、附表六編號1、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六編號3、5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5、被告郭昭南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與被告郭斐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與被告鄭憲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四部分,與被告黃軍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六部分,與被告劉忠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郭昭南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施用、轉讓或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被施用、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7、被告郭昭南所犯前揭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8、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郭昭南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於96年11月1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第13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數罪,俱為累犯,除就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本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惟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昭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檢、警均未曾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詢(訊)問,被告郭昭南於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3)被告郭昭南就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附表六編號1與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係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所得,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郭昭南就附表六編號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應重懲,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劉國偉1人,販賣海洛因之價值每次僅1000元(共2次),數量非多,苟以其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設若科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將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乃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郭昭南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二)被告張秀香部分:核被告張秀香所為附表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秀香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從犯,可責性較正犯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劉忠信部分:
1、核被告劉忠信所為附表六編號1、2及附表七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六編號3、5部分,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六上開各編號部分,被告劉忠信與被告郭昭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劉忠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劉忠信所犯前揭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係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所得,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劉忠信就附表六編號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應重懲,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劉國偉1人,販賣海洛因之價值每次各1000元(共2次),數量非多,苟以其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設若科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將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乃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十二、原審就被告郭昭南、張秀香、劉忠信上開有罪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9款、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郭昭南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仍不知警惕,未能遠離毒品相關犯罪,犯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數罪,顯未從前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被告張秀香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其幫助被告郭昭南販賣毒品予他人,僅幫助3次,對象單一,且係擔任接聽電話、轉達購毒訊息之角色,並非主謀,其犯後經原審通緝,於101年11月1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且一再更異供述、尚無悔意;被告劉忠信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罪行,彼等均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屢次販賣毒品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且其等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販賣毒品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非僅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其等所販賣之數量、所得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郭昭南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0月,其他部分如附表之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6、7、8、附表六編號4本院改判無罪部分除外),被告張秀香部分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沒收部分並說明: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亦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參照)。
(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並因此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共同負責,惟實務上咸認應本諸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以避免發生重複執行之不當情形。然關於如何彰顯共犯連帶沒收法理部分,法無應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實務上則或有於主文內記載應連帶沒收並於理由內闡明其法理者,或有基於法院裁判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故未於主文內記載應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而僅於理由內敘明依法理應連帶之意旨,或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執行者。所執方法雖屬不一,然於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財物有共犯連帶沒收法理適用一節,並無二致。換言之,在判決記載連帶沒收,係為避免重複執行,倘於該案不發生重複執行之虞者,即無記載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郭昭南沒收部分:
1、被告郭昭南遭查扣之7萬8千元現金為其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同上原審卷四第24頁反面),該現金既係其所有之財物,而其販毒所得款項顯已混同包含在扣案現金中,無從與其自身財物分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有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次販毒所得,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2、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郭昭南所有供附表五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昭南、張秀香及證人鄭榮文分別供證在卷(見同上原審卷四第24-25頁),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郭昭南所犯該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郭昭南所有(見同上原審卷四第24頁反面),供聯繫附表一編號
3、4,附表二編號1至5、10,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3,附表六編號2、3、5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昭南及上開各編號所示購毒者分別供證明確,並有各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郭昭南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1係與被告郭斐詞共犯;附表三編號2係與被告鄭憲忠共犯;附表六編號2、3、5、係與被告劉忠信共犯,應分別於上開各罪之罪刑項下與被告郭斐詞、鄭憲忠、劉忠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部分連帶與被告郭斐詞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2部分連帶與被告鄭憲忠追徵其價額、附表六編號2、3、5部分連帶與被告劉忠信追徵其價額)
4、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郭昭南所有(見同上原審卷四第24頁反面),供聯繫附表二編號11,附表六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昭南及上開各編號所示購毒者分別供證明確,並有各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郭昭南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六編號1係與被告劉忠信共犯,應於該罪之罪刑項下與被告劉忠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編號1部分連帶與被告劉忠信追徵其價額)。
5、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共犯即同案被告鄭憲忠所有(見同上原審卷四第25頁反面),供聯繫附表三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郭昭南、鄭憲忠 陳明 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郭昭南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罪刑項下,與被告鄭憲忠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被告鄭憲忠追徵其價額。
6、扣案海洛因17包(驗後總淨重6.5公克),業經檢驗確認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偵3113卷第62頁),應在被告郭昭南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之罪名項下(即附表六編號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7、扣案電子磅秤1具係共犯即同案被告劉忠信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共犯即同案被告劉忠信陳明在卷(見同上原審卷四第25頁),應於被告郭昭南與劉忠信共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因已扣案無重複執行之虞,依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爰不宣告連帶沒收)。
8、扣案夾鏈袋3包係共犯即同案被告劉忠信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共犯即同案被告劉忠信陳明在卷(見同上原審卷四第25頁),應於被告郭昭南與劉忠信共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因已扣案無重複執行之虞,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爰不宣告連帶沒收)。
(五)被告劉忠信沒收部分:
1、被告劉忠信遭查扣之3萬5千元現金為其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同上原審卷四第25頁),該現金既係其所有之財物,而其販毒所得款項顯已混同包含在扣案現金中,無從與其自身財物分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將扣案現金3萬5千元中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次販毒所得,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與被告郭昭南共犯部分,因無重複執行之虞,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爰不宣告連帶沒收)。
2、被告劉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蚵共16斤(附表七編號
1、2),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共犯即被告郭昭南所有(見同上原審卷四第24頁反面),供聯繫附表附表六編號2、3、5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昭南及證人黃玉馨、劉國偉供證明確,並有各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劉忠信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刑項下,與被告郭昭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被告郭昭南追徵其價額。
4、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共犯即被告郭昭南所有(見同上原審卷四第24頁反面),供聯繫附表六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昭南及證人黃玉馨供證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劉忠信所犯該罪之罪刑項下,與被告郭昭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被告劉忠信追徵其價額。
5、扣案海洛因17包(驗後總淨重6.5公克),業經檢驗確認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偵3113卷第62頁),應在被告劉忠信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之罪名項下(即附表六編號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6、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總淨重6.228公克),業經檢驗確認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4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見偵3113卷第63-64頁),應於被告劉忠信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項下(即附表七編號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7、扣案電子磅秤1具,係被告劉忠信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劉忠信陳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卷四第25頁),應於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劉忠信雖與郭昭南共犯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因無重複執行之虞,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爰不宣告連帶沒收)。
8、扣案夾鏈袋3包係被告劉忠信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劉忠信陳明在卷(見同上原審卷四第25頁),應於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劉忠信雖與郭昭南共犯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因無重複執行之虞,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爰不宣告連帶沒收)。
9、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忠信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檢察官亦不聲請宣告沒收(見同上原審卷四第25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張秀香部分:因被告張秀香係幫助犯,並無責任共通原則之適用,對於其幫助之正犯即被告郭昭南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於被告張秀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就被告張秀香部分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郭昭南、劉忠信上訴否認前部分犯行,並指摘其餘部分量刑過重,被告張秀香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十三、被告郭昭南、劉忠信上訴駁回有罪部分,係數罪俱發,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
十四、末以被告郭昭南、劉忠信、張秀香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然就上開3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均應併合處罰,是新法並未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分別就其所犯各罪於諭知如主文之刑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五、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南於附表二編號6至8之時地,以該編號之方法、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國助;又被告郭昭南、劉忠信於附表六編號4之時地,以該編號之方法、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國偉;又被告洪國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1年2月28日0時3分許,與 林賜明 相約在屏東縣東港鎮夜市附近之全家超商前交易,林賜明以500元現金向洪國助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另於同月14日至洪國助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販毒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郭昭南、洪國助(按公訴人起訴原認洪國助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嗣於原審當庭改論後述罪名,見原審卷四第36頁)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郭昭南、劉忠信另涉有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郭昭南、劉忠信、洪國助此部分各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購毒者洪國助、劉國偉、林賜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劉國偉、林賜明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開扣案證物等,為其論据。
(三)訊之被告郭昭南、劉忠信、洪國助均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被告郭昭南辯稱:我是去參加朋友聚會,不知道為何洪國助也會去,未於附表二編號6至8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助,亦未於附表六編號4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劉國偉等語;被告劉忠信辯稱:未於附表六編號4之時地,幫郭昭南送海洛因給劉國偉等語;被告洪國助辯稱:我是打電話問林賜明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我,是我向林賜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賜明等語。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足參)。
2、証人洪國助固曾於偵查及原審指稱於附表二編號6至8之時地,向被告郭昭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此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証,又警方是於101年3月14日對証人洪國助採尿(見警6670卷第142頁),而所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至8販賣毒品之時間,是100年10、11月間,是洪國助之驗尿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原審卷三第24頁),亦不足作為被告郭昭南於附表二編號6至8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助之証明,因無其他補強証据,自難僅憑証人洪國助一人單方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郭昭南有於附表二編號6至8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
3、証人劉國偉固曾於偵查中指稱於附表六編號4之時地,向被告郭昭南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由被告劉忠信交付海洛因,惟其嗣於原審改口否認此情(見原審卷三第64-69頁),則其所為不利被告郭昭南、劉忠信云云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又警方係於101年3月27日對劉國偉採尿(見警6670卷第324頁),而所指被告涉及販毒時間係100年11月1日,是其驗尿報告(見原審卷三第20頁)亦非屬補強證據。此外關於此部分之卷附通訊譯文僅提及劉國偉要去被告郭昭南那裏,並未提及有何關於毒品交易之詞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692號偵查卷第137頁),則此部分並無被告郭昭南與証人劉國偉言及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具體內容或有何關於毒品代稱暗語之對話,尚無從判明被告與証人劉國偉交易毒品之品項、數量、價金關於買賣之具體內容,自不足作為此部分毒品交易之補強証据,不足証明被告郭昭南、劉忠信2人於附表六編號4之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4、關於被告洪國助起訴上開犯行部分,因於101年2月28日
0時3分、9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夜市附近之全家超商之毒品交易,其通訊監查譯文之對話人B是林賜明,A是被告洪國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經証人林賜明及被告洪國助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9、290頁正、背面),又証人即承辦警員小隊長 吳裕源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根據剛剛上開勘驗結果,警方所製作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即偵2753卷第15頁)內容是否有A、B誤載情形?)答:有,譯文第1行「B:喂,A:喂(B:
)」其中(B:)是多打的,導致接下來A:應該是B:以此類推,內容是以鈞院今日勘驗內容為準。根據我們經驗,此譯文內容是洪國助打電話向林賜明要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背面、第291頁)。因警方偵查之初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A、B顛倒錯置情形(如上所述),則林賜明於警、偵所指其向洪國助購買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即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於101年2月28日0時3分許,應是由洪國助在屏東縣東港鎮夜市附近之全家超商,向林賜明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洪國助販賣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賜明,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因附表二編號6至8之時地,被告郭昭南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洪國助,此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証,附表六編號4之通訊譯文僅提及劉國偉要去被告郭昭南那裏,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詞語,此部分均無海洛因毒品交易之補強証据,不足証明被告郭昭南、劉忠信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毒品給劉國偉,又被告洪國助被訴此部分犯行,實則是買方,並非賣方,此外上開扣案證物備足以證明被告郭昭南、劉忠信上述有罪犯行,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郭昭南、劉忠信、洪國助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情事,其等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此部分遽予對上述被告3人論科,尚有未洽,被告郭昭南、劉忠信、洪國助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被告郭昭南、劉忠信定執行刑部分均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郭昭南、劉忠信、洪國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以免冤抑。
十六、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昭南、劉忠信被訴無罪部分,及原審同案被告陳世旗、郭斐詞、鄭憲忠、林賜明等人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判決確定;另被告黃軍勝已於本院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88、333頁)而確定,均不另論列,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郭昭南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即│羅柏群│101年1月初某│郭昭南於左列時間、地點│郭昭南轉讓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原起訴││日於郭昭南位於│,轉讓微量之海洛因予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表││屏東縣新園鄉興│柏群,以解羅柏群之毒癮││││一編號││ 龍村南興路 461│。││││5)││號住處││││├───┼────┼───────┼───────────┼───────────┼──────┤│2(即│羅柏群│101年1月中旬│郭昭南於左列時間、地點│郭昭南轉讓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原起訴││某日於屏東縣崁│,轉讓微量之海洛因予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表││頂鄉港東村龍港│柏群,以解羅柏群之毒癮││││一編號││路某中日超商前│。││││6)││││││├───┼────┼───────┼───────────┼───────────┼──────┤│3(即│羅柏群│101年1月13日│羅柏群於左列時間以其持│郭昭南轉讓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原起訴││晚上7時許於屏│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表││東縣東港鎮 安泰 │話撥打郭昭南持用之0970│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一編號││醫院旁巷子內│663642號行動電話,相約│六三六四二號行動電話壹│││7)│││在左列地點碰面,由郭昭│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南轉讓微量之海洛因予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柏群,以解羅柏群之毒癮│時,追徵其價額。││││││。│││├───┼────┼───────┼───────────┼───────────┼──────┤│4(即│劉國偉│100年11月1日│劉國偉於左列時間以08-8│郭昭南轉讓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原起訴││晚上7時許於郭│350827號室內電話撥打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表││昭南位於屏東縣│昭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新園鄉興龍村南│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含門號00000000│││15)││興路461號住處│點碰面,由郭昭南轉讓微│四二號門號卡壹張)沒收││││││量之海洛因予劉國偉,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解劉國偉之毒癮。│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郭昭南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即│黃玉馨│100年10月31日│黃玉馨於左列時間以0976│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原起訴││下午3時41分許│097348號行動電話撥打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書附表││於黃玉馨位於屏│昭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一編號││東縣東港鎮船頭│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六四二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如│││1)││路24之64號住處│點碰面交易,以500元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金向郭昭南購得甲基安非│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他命。│幣伍佰元沒收。││├───┼────┼───────┼───────────┼──────────────┼──────┤│2(即│黃玉馨│100年10月31日│黃玉馨於左列時間以0976│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原起訴││晚上9時許於黃│097348號行動電話撥打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書附表││玉馨位於屏東縣│昭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六六│││一編號│○○○鎮○○路24│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三六四二號門號卡壹張)沒收,│││2)││之64號住處│點碰面交易,以500元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金向郭昭南購得甲基安非│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他命。│臺幣伍佰元沒收。││├───┼────┼───────┼───────────┼──────────────┼──────┤│3(即│黃玉馨│100年11月1日│黃玉馨於左列時間以0976│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原起訴││下午5時20分許│097348號行動電話撥打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書附表││於黃玉馨位於屏│昭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六六│││一編號││東縣東港鎮船頭│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三六四二號門號卡壹張)沒收,│││3)││路24之64號住處│點碰面交易,以500元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金向郭昭南購得甲基安非│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他命。│臺幣伍佰元沒收。││├───┼────┼───────┼───────────┼──────────────┼──────┤│4(即│黃遼溢│100年11月6日│黃遼溢於左列時間以0955│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原起訴││晚上10時許於屏│974025號行動電話撥打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書附表││東縣東港鎮鎮海│昭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六六│││一編號││宮│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三六四二號門號卡壹張)沒收,│││4)│││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金向郭昭南購得甲基安非│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他命。│臺幣壹仟元沒收。││├───┼────┼───────┼───────────┼──────────────┼──────┤│5(即│黃啟華│100年12月19日│黃啟華於左列時間以0956│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原起訴││下午2時許於屏│488302號行動電話撥打郭│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書附表││東縣新園鄉烏龍│昭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六六│││一編號││ 村廣成 輪胎前│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三六四二號門號卡壹張)沒收,│││9)│││點碰面交易,以1500元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金向郭昭南購得甲基安非│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他命。│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6(即│洪國助│100年10月15日│洪國助於左列時間、地點│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原判決撤銷改││原起訴││晚上9時許於屏│,以500元現金向郭昭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販│判郭昭南無罪││書附表││東縣東港鎮東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一編號││國中操場後方│││││12)││││││├───┼────┼───────┼───────────┼──────────────┼──────┤│7(即│洪國助│100年10月27日│洪國助於左列時間、地點│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原判決撤銷改││原起訴││晚上7時許於屏│,以500元現金向郭昭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販│判郭昭南無罪││書附表││東縣東港鎮東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一編號││國中操場後方│││││13)││││││├───┼────┼───────┼───────────┼──────────────┼──────┤│8(即│洪國助│100年11月10日│洪國助於左列時間、地點│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原判決撤銷改││原起訴││晚上7時30分於│,以500元現金向郭昭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販│判郭昭南無罪││書附表││屏東縣東港鎮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一編號││港國中操場後方│││││14)││││││├───┼────┼───────┼───────────┼──────────────┼──────┤│9(即│鄭榮文│100年11月1日│鄭榮文於左列時間以0911│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原起訴││晚上8時許於屏│609172號行動電話撥打郭│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書附表││東縣東港鎮大潭│昭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六六│││一編號││ 路保生 大帝廟前│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三六四二號門號卡壹張)沒收,│││16)│││點碰面交易,以2000元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金向郭昭南購得甲基安非│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他命。│臺幣貳仟元沒收。││├───┼────┼───────┼───────────┼──────────────┼──────┤│10(│鄭榮文│100年11月3日│鄭榮文於左列時間以0911│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即原起││凌晨4時許於郭│609172號行動電話撥打郭│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訴書附││昭南位於屏東縣│昭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六六│││表一編││新園鄉興龍村南│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三六四二號門號卡壹張)沒收,│││號17││興路461號住處│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金向郭昭南購得甲基安非│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他命。│臺幣壹仟元沒收。││├───┼────┼───────┼───────────┼──────────────┼──────┤│11(│張語宸│100年12月20日│張語宸於左列時間以0930│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即追加││晚上11時許於郭│961724號行動電話撥打郭│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起訴書││昭南位於屏東縣│昭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五八一│││附表編││新園鄉興龍村南│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七三三四號門號卡壹張)沒收,│││號2)││興路461號住處│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前│金向郭昭南購得甲基安非│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他命。│臺幣壹仟元沒收。││├───┼────┼───────┼───────────┼──────────────┼──────┤│12(│郭斐詞│100年11月2日│郭斐詞於左列時間以0982│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即追加││某時屏東縣東港│264027號行動電話撥打郭│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起書訴││鎮海邊堤防附近│昭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六六│││附表編│││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三六四二號門號卡壹張)沒收,│││號3)│││點碰面交易,以4000元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金向郭昭南購得甲基安非│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他命。│臺幣肆仟元沒收。││└───┴────┴───────┴───────────┴──────────────┴──────┘附表三:被告郭昭南分別與郭斐詞(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鄭憲忠(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即│張語宸│100年12月16日│張語宸於左列時間以其持│郭昭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上訴駁回。││追加起││上午5時30分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訴書附││於屏東縣東港鎮│話,撥打郭昭南持用之09│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表編號││海邊堤防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六六三六四二號門號卡壹張)與│││1)│││絡後郭昭南、郭斐詞即同│郭斐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車前往左列地點交易,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郭斐詞追徵││││││車上由郭昭南交付甲基安│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非他命予張語宸,郭斐詞│臺幣壹仟元沒收。││││││則代郭昭南向張語宸收取│││││││價金1000元。│││├───┼────┼───────┼───────────┼──────────────┼──────┤│2(即│郭斐詞│101年1月6日│郭斐詞於左列時間以其持│郭昭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上訴駁回。││追加起││某時於郭斐詞位│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訴書附││於屏東縣新園鄉│話,撥打郭昭南持用之09│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九七│││表編號││五房村某址之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號、○九七七三│││4)││屋處│購毒事宜,嗣郭昭南以上│三一三七三號門號卡壹張)與鄭││││││開電話撥打鄭憲忠持用之│憲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時,連帶與鄭憲忠追徵其││││││指示鄭憲忠前往左列地點│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與郭斐詞交易,由鄭憲忠│幣壹仟元沒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斐│││││││詞,並代郭昭南向郭斐詞│││││││收取價金1000元。│││└───┴────┴───────┴───────────┴──────────────┴──────┘附表四:被告郭昭南、黃軍勝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即│黃玉馨│100年9月17日│黃玉馨於左列時間向郭昭│郭昭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上訴駁回。││原起訴││晚上10時許於屏│南聯絡購毒事宜,郭昭南│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販│││書附表││東縣東港鎮東港│即指示黃軍勝前往左列地│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三編號││大橋下堤防公園│點交易,由黃軍勝交付甲│黃軍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處│基安非他命與黃玉馨,並│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販賣││││││代郭昭南向黃玉馨收取價│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金2000元。│││├───┼────┼───────┼───────────┼──────────────┼──────┤│2(即│黃玉馨│100年11月間某│黃玉馨於左列時間向郭昭│郭昭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上訴駁回。││原起訴││日晚上11時30分│南聯絡購毒事宜,郭昭南│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販│││書附表││許於屏東縣新園│即指示黃軍勝前往左列地│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三編號││鄉興龍村某7-11│點交易,由黃軍勝交付甲│黃軍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超商後方│基安非他命與黃玉馨,並│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販賣││││││代郭昭南向黃玉馨收取價│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金500元。│││└───┴────┴───────┴───────────┴──────────────┴──────┘附表五:被告郭昭南、張秀香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即│鄭榮文│100年10月26日│鄭榮文於左列時間以其持│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上訴駁回。││原起訴││上午11時許於屏│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書附表││東縣東港鎮大潭│話撥打郭昭南持用之0981│話壹支(含0000000000│││四編號││路保生大帝廟前│661971號行動電話,由張│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扣案之販賣│││1)│││秀香代為接聽並轉達購毒│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訊息予郭昭南,相約於左│││││││列地點交易,由鄭榮文以│張秀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2500元現金向郭昭南購得│期徒刑肆年貳月。││││││甲基安非他命。│││├───┼────┼───────┼───────────┼───────────────┼──────┤│2(即│鄭榮文│100年11月2日│鄭榮文於左列時間以其持│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上訴駁回。││原起訴││晚上7時許於屏│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書附表││東縣東港鎮大潭│話撥打郭昭南持用之0970│壹支(含0000000000號│││四號2││路保生大帝廟前│663642號行動電話,由張│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秀香代為接聽並轉達購毒│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訊息予郭昭南,相約於左│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列地點交易,由鄭榮文以│││││││5000元現金向郭昭南購得│張秀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肆年陸月。││├───┼────┼───────┼───────────┼───────────────┼──────┤│3(即│鄭榮文│100年11月3日│鄭榮文於左列時間以其持│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上訴駁回。││原起訴││晚上9時許於郭│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書附表││昭南位於屏東縣│話撥打郭昭南持用之0970│電話壹支(含000000000│││四編號││新園鄉興龍村南│663642號行動電話,由張│二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3)││興路461號住處│秀香代為接聽並轉達購毒│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訊息予郭昭南,相約於左│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列地點交易,由鄭榮文以│收。││││││1000元現金向郭昭南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張秀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六:被告郭昭南、劉忠信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黃玉馨│100年12月20日上│黃玉馨於左列時間以其│郭昭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上訴駁回。││即原││午9時5分許於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起訴││玉馨位於屏東縣東│動電話撥打郭昭南持用│號卡壹張)與劉忠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書附○○○鎮○○路24之6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時,連帶與劉忠信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參包、電子│││表二││號住處│話,聯絡後相約碰面,│磅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郭昭南並指示劉忠信前││││1)│││往左列地點與黃玉馨交│劉忠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易,由劉忠信交付甲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安非他命予黃玉馨,並│卡壹張)與郭昭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代郭昭南向黃玉馨收取│,連帶與郭昭南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參包、電子磅││││││價金500元。│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2(│黃玉馨│101年1月6日下│黃玉馨於左列時間以其│郭昭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上訴駁回。││即原││午3時許於黃玉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起訴││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動電話撥打郭昭南持用│號卡壹張)與劉忠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書附││船頭路24之64號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時,連帶與劉忠信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參包、電子│││表二│││話,聯絡後相約碰面,│磅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郭昭南並指示劉忠信前││││2)│││往左列地點與黃玉馨交│劉忠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易,由劉忠信交付甲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安非他命予黃玉馨,並│卡壹張)與郭昭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代郭昭南向黃玉馨收取│,連帶與郭昭南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參包、電子磅││││││價金500元。│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3(│劉國偉│100年10月31日晚│劉國偉於左列時間以08│郭昭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上訴駁回。││即原││上7時30分許於屏│-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起訴││東縣東港鎮東隆宮│打郭昭南持用之097066│門號卡壹張)與劉忠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附││廣場前│3642號行動電話,聯絡│收時,連帶與劉忠信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參包、電│││表二│││後相約碰面,郭昭南並│子磅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指示劉忠信前往左列地││││3)│││點與劉國偉交易,由劉│劉忠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忠信交付海洛因予劉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偉,並代郭昭南向劉國│壹張)與郭昭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偉收取價金1000元。│連帶與郭昭南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4(│劉國偉│100年11月1日下│劉國偉於左列時間以08│郭昭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原判決撤銷改判││即原││午3時40分許於屏│-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郭昭南、劉忠信││起訴││東縣東港鎮東隆宮│打郭昭南持用之097066│門號卡壹張)與劉忠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無罪。││書附││廣場前│3642號行動電話,聯絡│收時,連帶與劉忠信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參包、電│││表二│││後相約碰面,郭昭南並│子磅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指示劉忠信前往左列地││││4)│││點與劉國偉交易,由劉│劉忠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忠信交付海洛因予劉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偉,並代郭昭南向劉國│壹張)與郭昭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偉收取價金1000元。│連帶與郭昭南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5(│劉國偉│100年11月27│劉國偉於左列時間以08│郭昭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上訴駁回。││即原││日下午2時許於屏│-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起訴││東縣東港鎮東隆宮│打郭昭南持用之097066│門號卡壹張)與劉忠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附││廣場前│3642號行動電話,聯絡│收時,連帶與劉忠信追徵其價額。扣案海洛因拾柒包(│││表二│││後相約碰面,郭昭南並│驗後總淨重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參包、│││編號│││指示劉忠信前往左列地│電子磅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5)│││點與劉國偉交易,由劉│││││││忠信交付海洛因予劉國│劉忠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偉,並代郭昭南向劉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偉收取價金1000元。│壹張)與郭昭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郭昭南追徵其價額。扣案海洛因拾柒包(驗後總│││││││淨重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扣案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附表七:被告劉忠信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即│蘇國順│100年12月19日晚│蘇國順於左列時間│劉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上訴駁回。││原起訴││上8時許於屏東縣│、地點,以15斤蚵│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夾│││書附表││東港鎮大潭村某全│作為對價,向劉忠│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具沒│││五編號││家超商前│信購得甲基安非他│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命。│蚵拾伍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蘇國順│101年1月9日晚│蘇國順於左列時間│劉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上訴駁回。││原起訴││上10時許於屏東縣│、地點,以1斤之│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夾│││書附表││東港鎮大潭村某全│蚵作為對價,向劉│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具沒│││五編號││家超商前│忠信購得甲基安非│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他命。│蚵壹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陳世旗│101年3月5日下│陳世旗於左列時間│劉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上訴駁回。││原起訴││午2時許於屏東縣│、地點,以500元│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夾│││書附表││新園鄉雙園大橋前│現金向劉忠信購得│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具及│││五編號││之中油加油站│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所得伍佰元沒收;│││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後總淨重陸點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