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葉春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趙安琪 、 趙清龍 、 趙文聖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訴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裁判費。查上開訴訟本訴部分係再審被告依據民國98年8月21日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50萬元本息,反訴部分則係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委託書之150萬元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判決就本訴部分命再審原告給付120萬元本息,反訴部分則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本件再審原告係就上開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提起再審,兩者均就系爭委託書債權是否存在而為請求,應屬所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0萬元,應徵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