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許森閎 相對人 許耿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抗告人可受之利益予以酌定。而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地政機關所核發,並收取相關書狀費用每張新台幣(下同)80元之行政規費,則該等行政規費之收取即不失為判斷取得該權狀本身所具之利益,並非不能核定,抗告人起訴時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元(803=2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核屬正當,原法院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自有未合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其原未成年,而由其父即相對人任監護人管理其持有財產而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97年12月13日起抗告人已成年,相對人已無管理其持有財產之權,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而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免除支出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辦理土地所有權狀須繳納之每張80元規費,合計為2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地政規費收費標準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繳費收據在卷為證。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若訴訟標的之價額有交易價額者,自應依交易價額為準,若無交易價額可得核定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若無交易價額亦不能核定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適用之餘地。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係僅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可受之利益酌定,並非以其所表彰之土地交易價值作為價額,易言之,土地所有權狀並無如其所表彰之土地有客觀之交易價額存在,然仍存有因交付而可受之利益可資評價,以作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四、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法67條所明定,而現中央政府核定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書狀費為每張80元,有上開地政規費收費標準表在卷可稽。查本件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主張因其原未成年,而由其父即相對人任監護人管理其持有財產而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97年12月13日起抗告人已成年,相對人已無管理其持有財產之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揆諸上開說明,應可認免去再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所需支出之規費,為抗告人因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受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抗告人起訴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元(即每張80元,3張合計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無不合。
五、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自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靖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