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林敏福 再審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邱華君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8月8日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18日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於104年8月1日由董保城變更為邱華君, 玆經 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104年7月23日華總一禮字第10400087180號總統令等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
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查再審原告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因國文科目未達及格標準,於收受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下稱原處分),申請複查該科目考試成績,經再審被告調出再審原告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定成績與原處分所載相符,乃以101年11月30日選專一字第1013302580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質疑國文科目作文部分因書寫方式未符合規定致影響成績,請求調閱99年及101年系爭考試國文試卷,將作文部分之扣分加回,且依各當年度之國文科目及格標準重新判定及格與否,經訴願決定就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部分,駁回訴願;另就其請求調閱99年系爭考試國文科目試卷,並依當年度及格標準重新判定成績部分,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判字第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等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511號判決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觀之再審原告於其104年4月9日提出之本件再審訴狀(見本院卷第6-7頁、第8頁背面)記載:「……茲因再審原告於春節前之大掃除及節後整理書房發現,原字跡模糊的郵件收據,其郵戳日期為99年11月25日為當時寄送異、建議書的郵件收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再提起再審之訴。……六、在證據方面……再審原告發現原字跡模糊的郵件收據,其郵戳日期為99年11月25日是併送異、建議書郵件的收據……(如再審證物)……」暨再審原告檢附之郵件收據(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再審原告係提出該收據,主張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如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係於10
3年9月18日以103年判字第5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聲請人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遲至104年4月
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聲稱其係於春節前之大掃除及節後整理書房時,始發現上開郵件收據云云,惟未提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以實其說,無可憑信。從而,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9日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