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8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802號抗告人 林敏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因國文科目未達及格標準,於收受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下稱原處分),申請複查該科目考試成績,經相對人調出抗告人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定成績與原處分所載相符,乃以101年11月30日選專一字第1013302580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質疑國文科目作文部分因書寫方式未符合規定致影響成績,請求調閱99年及101年系爭考試國文試卷,將作文部分之扣分加回,且依各當年度之國文科目及格標準重新判定及格與否,經訴願決定就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部分,駁回訴願;另就其請求調閱99年系爭考試國文科目試卷,並依當年度及格標準重新判定成績部分,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本院103年判字第511號判決駁回確定。
抗告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遲至104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至抗告人雖聲稱其係於春節前之大掃除及節後整理書房時,始發現上開郵件收據云云,惟未提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以實其說,無可憑信。從而,抗告人於104年4月9日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節後再整理書房時,發現原字跡模糊之郵件收據,其郵戳為99年11月25日是併送申請複查成績及異、建議書郵件的收據,惟其字跡模糊需原郵局證實無誤,此張經郵局證實之證物,上有郵戳記載,故可證實抗告人確有遵守不變期間。又該郵件收據的發現日期為104年3月17日,故本件再審狀寄出日期為104年4月7日,自屬遵守不變期間等語。
五、本院查: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除有判決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外,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對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已於103年9月18日判決確定,抗告人遲至104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其於節後再整理書房時,發現原字跡模糊之郵件收據,可證實抗告人確有遵守不變期間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為真實,空言指陳,自無可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胡國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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