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
劉傑峯 被告 張善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面積為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拆除騰空返還,並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8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被告占用面積更正為附圖斜線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並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被告應按月給付3,082元(本院卷第
80、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於103年1月1日以前,即以具事實上處分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並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08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3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2元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3年9月26日高市西稽左房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2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
17、68、69頁)。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自有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查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40元,系爭房屋現值為2萬7,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房屋稅籍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7頁)。茲審酌系爭土地鄰近世運捷運站及高鐵左營站,附近有左營國小、左營高中、郵局、高雄銀行、左營大路生活圈,業據原告陳報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28至30頁),另參以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第3條已明訂市有土地之租金率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本院卷第8頁),是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即每月3,082元(計算式:8,040元×92平方公尺×
5%÷12=3,082元),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2元之不當得利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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