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 林枝草 被告 陳紫青 訴訟代理人 羅清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街86巷路口,竟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之子 林志虔 沿該街86巷由北往南步行至該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林志虔因不堪頭部激烈疼痛,於99年6月12日自殺身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林志虔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02元,且因傷無法工作19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38,000元,又原告為林志虔父親,已為林志虔支出喪葬費用205,00
0元,另原告年老喪子,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489,198元,以上共計7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有部分過失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所主張伊為逆向行駛,且本件車禍主因為林志虔精神狀況極不穩定,與原告拉扯後,不顧左右來車貿然衝出巷口,撞及伊所駕駛車輛右側,林志虔顯然與有過失。對於林志虔已支出醫療費用17,802元不爭執,然否認林志虔因傷無法工作及每日薪資2,000元,又林志虔於車禍後1個月自殺身亡,顯與被告無關聯,原告請求喪葬費用及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
(一)原告為林志虔父親。
(二)林志虔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林志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之傷害,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三)林志虔於99年5月14日至99年5月24日,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並有相關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四)林志虔於99年6月12日自殺身亡,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31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
(五)林志虔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17,802元,並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6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23、26頁)。
(六)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見本院卷第38頁)。
(七)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不服亦提起上訴,均經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林志虔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林志虔自殺身亡,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林志虔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又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行人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則否認林志虔有任何過失,並主張倘若被告有減速慢行,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本件事故現場為T字型路口,且無號誌,復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19至2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裝設於明聖街86巷之監視錄影器,確認原告與林志虔當時發生拉扯,林志虔掙脫原告往前跑出巷口後,即發生本件車禍(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卷第32頁),則林志虔為行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卻未能注意,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顯見林志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至原告主張被告逆向行駛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於事故現場製作之談話筆錄亦未提及此部分(見偵查卷第15頁),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林志虔為行人,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衝出巷口穿越道路,致生本件車禍,暨其餘一切具體情況,認被告與林志虔之過失程度各為50%。
(二)林志虔自殺身亡,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13時許,林志虔於99
年5月14日至99年5月24日住院治療,出院後於99年6月12日自殺身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林志虔係因車禍受傷,不堪頭部激烈疼痛而自殺身亡,然林志虔自殺身亡與車禍發生相距約1個月,且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林志虔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難認受有此傷勢者,均會發生自殺身亡之結果,並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年5月25日高醫港管字第1010000857號函覆稱:「病人林志虔於99年5月14日住院之主要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此傷勢與其自殺行為應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難認林志虔自殺身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業如前述,並致林志虔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志虔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17,802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23、26頁),核其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查林志虔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9年5月14日急診就診,並於當天住加護病房,於99年5月17日轉普通病房,99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居家休養1個月,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主張林志虔因傷無法工作19日,應屬可採,衡以林志虔於車禍前受僱台和土木包工業,在職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擔任工人,亦有台和土木包工業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雖未能提出林志虔之工作收入證明,然依首揭說明,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本院審酌林志虔於車禍受傷前尚任職台和土木包工業擔任工人,且年紀尚輕,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認其工作損失之金額應以我國行政院於當時公佈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作為認定依據,方屬允恰,原告請求以每日6,000元計算,尚非可採,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0,944元(計算式:17,280元÷30日×19日=10,944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喪葬費及慰撫金部分:
查林志虔自殺身亡,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林志虔死亡與被告有關聯,並據以請求喪葬費205,000元及喪子之痛之精神慰撫金489,198元,自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林志虔亦有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衝出巷口穿越道路之過失,且被告與林志虔之過失程度各為50%,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林志虔與有過失,而減輕其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373元【計算式:(17,802+10,944)×50%=14,373】。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4,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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