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60號
原告 鄭竹庭
被告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夥同訴外人 吳學昊 、 江承祐 、 翁正威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首謀,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9時3分許,由江承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翁正威、吳學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找尋原告未果,復於同日22時9分許再次前往找尋原告,於同日22時2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19巷旁,見原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與駕駛即訴外人 陳思晨 見面,趁原告步行返家之際,被告及翁正威等3人旋即下車,徒手抓住原告,不顧原告反抗,將原告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立即逃離現場。被告於路途中以其身上穿的黑色西裝將原告頭部蓋住,並與吳學昊在車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手肘、右前臂、左手腕、左手、右手、下背、臀部、右大腿、雙膝、雙側小腿及雙側足部挫傷、左臂及右大腿表淺擦傷及輕度頭部創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嗣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與江承祐、翁正威、吳學昊及其法定代理人 吳葉華 和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自由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49號、第50號宣示筆錄在卷可佐,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現待業中、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0,000元至5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此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夥同吳學昊、江承祐及翁正威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等情,業經認定於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吳學昊、江承祐及翁正威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00,000元,對外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審酌被告擔任首謀,犯罪情節重大,對內應負擔60%義務即6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60%=60,000元),吳學昊、江承祐、翁正威則應平均分擔義務各13,333元(計算式:100,000元40%÷3=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與吳學昊、江承祐及翁正威各以20,000元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7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且據原告陳述在卷,吳學昊、江承祐及翁正威應允賠償金額已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其等與原告之和解固僅生相對效力,惟吳學昊、江承祐及翁正威實際已賠償原告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發生清償之絕對效力,即吳學昊、江承祐及翁正威依和解內容清償而消滅之債務,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於扣除吳學昊、江承祐及翁正威業已清償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20,000元3=4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