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趁被害人所有自行車未上鎖之際,率爾竊取該被害人所有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白色腳踏車1輛,係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上開機車為第三人所有,故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32號被告 林國聖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4時4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璟宸商旅」櫃檯前,見 張榮輝 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部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榮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嗣因張榮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毀損、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0號、104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部,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