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槐建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7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槐建明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槐建明前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與 傅建德 簽訂租賃契約,向傅建德承租址設高雄市○○○路○○○巷○○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自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租金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傅建德並有裝設屋外熱水器1台(廠牌為藍星牌,價值約8,000元)供槐建明使用。俟至104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雙方並未再另行簽立新約,而槐建明仍繼續在該址居住,傅建德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故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詎槐建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於105年2至3月期間某日某時許,未經傅建德同意即拆除前揭熱水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繼而於不詳時地將之出售他人得款300元花用殆盡。嗣因槐建明屢次積欠房租經催討未果而於105年5月31日遷出,傅建德於其後前往本案房屋查看時發現熱水器遭拆卸,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傅建德(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
述明確,並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熱水器保證書及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情不諱,足認其到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再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本案遭警緝獲時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審易卷第49至50頁),而依該診斷書記載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經被告到庭陳稱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好,就把熱水器拆了,當時病情控制狀況不佳等語在案(同卷第66、83頁),然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於實施本件行為時是否因而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是本院觀諸其拆卸上開熱水器後,尚知將之轉賣變現以供花用,其後於歷次應訊過程中,對於訊問者之問題尚能切題應答,回答內容亦稱流暢,更能具體為己辯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表示聽得懂法官之問話等語(同卷第83頁筆錄);加以其在本件案發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二度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其對於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即知之甚詳,此觀其於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我知道一般租屋情形未經房東同意不能隨便把原本房間內的床、電視等物拿走等語自明(同卷同頁),顯見其身心狀況於本件案發之際乃至於案發後受訊問時判斷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太大差異。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於實施本件侵占行為時,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附此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渠前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復於104年10月1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其生活狀況較諸一般健全之
人困難乙節固可理解,然其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前述熱水器侵占入己,所為徒增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其後重新裝設方能續租他人之困擾,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如前所述其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不思悔悟而再為本件財產犯罪,實屬不該,然另衡及該等前案之犯罪時間距離本案已逾8年,要非短期內一再違犯;而其案發之初固一再辯稱係告訴人表示沒有要用熱水器方始拆卸云云,然最終尚知坦認行為有誤,並進而以匯款方式將該熱水器之價額8,000元全數償還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審易卷第92頁),足見其悔意;復衡酌其本件侵占財產之價值、變價所得,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身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未達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刑之程度,業如前述)之身體狀況、配偶亦罹有精神疾病、子女均送寄養家庭照顧等經濟家庭狀況(詳同卷第84至85頁筆錄、第50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故被告本件所侵占之前揭熱水器暨嗣後轉售所得現金3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案發後均未扣案,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衡酌被告既已將相當於所侵占熱水器價額之現金償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信就犯罪所得原物部分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而依其上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以觀,本件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