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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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賓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登記用電戶名: 陳田基 、用電人陳宏賓,供電地址:高雄市○○區○○○路○○○號2樓)」更正為「(登記用電戶名:陳田基、用電人陳宏賓,供電地址:高雄市○○區○○○路○○○○號2樓)」;「嗣臺電公司因陳宏賓主動向臺電公司高雄營業處陳情而派稽查人 郭文賓 於105年9月8日12時30分會同員警至現場查察,始悉上情。」更正為「嗣臺電公司因陳宏賓主動向臺電公司高雄營業處陳情而派稽查人郭文賓於105年9月8日11時40分會同員警至現場查察,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因而將電力輸
送至用戶端,本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思,故用電戶縱擅以更改電表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計量失準後,繼續使用電力,因其所使用之電力仍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並同意移轉予用電戶使用,自核與「未經他人同意」,而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而,台電公司為依電力使用量計價收費,既會在用戶端處安裝電表以累計之使用電量,再由台電公司派員定期抄表後,依顯示度數計價收費,則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之行為,顯符合使台電公司誤認顯示之度數即為真實之用電度數,致陷於錯誤,因此短少計價,進而讓用電戶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此一刑法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無疑。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8日止,基於單一減少電費支出而詐取短付電費此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聯絡,裝置電容器於電表之電源側,進而持續使電表計量失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茲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藉以改造電表內部元件之
方式,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此投機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主動通知告訴人台電公司,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害完畢,此有繳費憑證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施用詐術,因此短少支付電費之期間與所獲利益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表1顆、封印鎖1個,均係台電公司所有之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短少支付電費部分,均已賠付予台電公司完畢,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其於犯後主動通知告訴人台電公司,且坦承犯行,並賠付告訴人台電公司之損失完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13號被告陳宏賓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賓自民國104年8月間為圖減省住家電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乃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租用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登記用電戶名:陳田基、用電人陳宏賓,供電地址:高雄市○○區○○○路○○○號2樓)內之封印鉛塊變造,改造電表結構致電表失效不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臺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5年9月8日止,陳宏賓以上開方式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而無從認定,然依臺電公司估算最近一年之應追償電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669元〉。嗣臺電公司因陳宏賓主動向臺電公司高雄營業處陳情而派稽查人郭文賓於105年9月8日12時30分會同員警至現場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賓自白在卷,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費憑證及陳情書等在卷可查,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繳清電費,犯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事件後應知所警惕,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美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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