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英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下午2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陳韋伶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唐英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鏟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唐英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
6年1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約隔1小時後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唐英原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渠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淨重0.007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淨重合計0.
028公克,檢驗後其中1包檢體用罄,另包驗餘淨重0.013公克),及渠所有供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與分裝鏟2支,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罪①),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下稱罪②③),其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9號裁定就罪②③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①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9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63、2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11月、11月、7月確定,其後此部分各罪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二、三案遂與第一案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8日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㈡沒收部分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故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既分別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3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足認該等物品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然因上開海洛因及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後皆已用罄檢體,而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復與其內原有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檢體已用罄者僅沒收銷燬包裝袋,尚餘檢體者則包裝袋連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鏟2支則均屬被告所有,供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件遭查獲時固另併予扣得行動電話2支(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然經被告供稱:該等手機係平常聯絡使用,與施用毒品無涉等語(審訴卷第77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此等物品果與被告被訴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韋伶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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