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聰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張永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張永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2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0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
112年11月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3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58586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