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威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按被告於案發前係要迴轉往蘆竹之方向行駛,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告訴人 陳暘君 於警詢證述在案,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六行記載之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應更正為: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此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⑵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要往左轉前有確認左(後)方來車至少距伊40公尺云云,然被告既已發現左後方有來車,且其亦無法判斷左後方來車之速度,是其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先行暫停,等待有路權之左後方來車通過後再行開始迴轉,其未等待告訴人之左後方來車先行通過,即開始迴轉,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已迴至道路中央分向線,車身且橫跨該線,侵入告訴人之來向車道,可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失明顯。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案發路段之時速限制為40公里,依告訴人警詢自陳其案發前之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可見其有超速之事實,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之規定,其與有過失明確。⑷審酌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因素、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615號被告 范姜威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威係餐飲服務業,工作內容包含以公司貨車送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4年9月8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往桃園市桃園區方向,行經民生北路1段113號前欲迴轉往蘆竹區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陳暘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車道駛至,兩車當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暘君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骨骨折、左下肢裂傷、左手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范姜威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暘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暘君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再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於警員前往陳暘君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王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