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告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金滿 訴訟代理人 杜清慧 被告 葉源芳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肆萬 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前曾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間起向客戶昌明企業社、宏昌織造廠收取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81萬7,000元(下稱系爭貨款),因當時系爭貨款並未報稅,故未進入伊公司帳戶,而借用伊公司會計杜清慧之帳戶存放,嗣杜清慧未經股東會作成決議及未經公司董事會授權,亦未依公司法規定之分派盈餘程序,私自將系爭貨款依股東持股之比例分配金額匯入各股東帳戶內之行為,前經股東 葉錦文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發侵占,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杜清慧上開行為顯屬股東及公司拒絕承認之無權處分,雖伊公司嗣已將系爭貨款補行申報課稅,且大部分股東亦已應伊公司之要求,將前開自會計杜清慧帳戶內無權處分所收受之匯款返還,僅被告至今仍拒不返還。又杜清慧前曾於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5日及同年1月23日分別將系爭貨款共計54萬5,206元自其帳戶轉存至被告帳戶,嗣伊公司數次向被告要求返還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伊公司不得已乃於104年7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被告迄今仍毫無動作。被告既因伊公司會計人員杜清慧之給付而得利,然該給付款項,原係屬於伊公司所收取之貨款,現因杜清慧之無權處分而導致給付欠缺目的,而該無權處分行為為伊公司及股東所拒絕承認,故被告受有前開54萬5,206元之匯款,應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實際均由董事長私下授權杜清慧負責處理,杜清慧自103年10月起將原告公司之貨款存入自己帳戶並侵占入己,嗣犯行遭發覺後,始陸續於103年12月及104年1月以自己名義陸續匯款予被告及其他股東,並於桃園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0142號所涉侵占案偵查中提出前開匯款資料,聲稱係原告公司發放股利,而由杜清慧將所收貨款匯給股東。然查原告公司既自認杜清慧之匯款未經董事會同意,亦未經過會計人員扣除成本後分配盈餘,即非原告公司之行為,顯係杜清慧為掩飾其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不法行為所為之個人詐術行為。又杜清慧匯款前既未告知被告因何匯款,且前開匯款既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公司自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之餘地。杜清慧明知其自身或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竟為掩飾前揭不法侵占行為之匯款行為,原告公司或杜清慧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原告公司之主張顯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㈠原告公司於103年及104年間之股東有葉金滿等15人,各股
東持有股份如被證一原告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見本院卷第54頁)。
㈡原告公司之股東葉錦文於104年3月3日具狀告發葉金滿、
葉毅煌 、杜清慧三人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見桃園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1537號卷第1頁),桃園地檢署以104年度他字第1537號分案辦理,嗣以104年度偵字第20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9頁)。
㈢杜清慧於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5日及104年1月23
日分別將17萬6,250元、17萬3,430元及19萬5,526元總計54萬5,206元現金自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
㈣原告公司就股息或紅利之分配,除以公司法規定外,原告公司章程並未有特別之規定。
㈤杜清慧於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12日及104年1月23
日係以個人名義匯款予被告及 葉根柳 、葉金滿、 葉錦標 、葉錦文、 張立育柯愛吟 等七人,另 葉昆河 、葉毅煌係交付現金(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537卷第142頁、143頁、144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66頁),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杜清慧所為前開匯款行為受益而構成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是否有理由?㈡杜清慧之匯款行為是否係其個人行為而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4款規定之非債清償、不法原因之給付之適用?茲就前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杜清慧所為前開匯款行為受益而構成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固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責任,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故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款,因交貨時未開立統一發票未報
稅,系爭貨款因而未進入原告公司帳戶,而借用原告公司會計杜清慧之帳戶存放,嗣杜清慧未依公司法規定之分派盈餘程序,亦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授權下,私自將系爭貨款依股東持股之比例分配金額陸續匯入各股東帳戶內,於前揭期間將總金額54萬5,206元現金自杜清慧帳戶匯入被告帳戶,杜清慧前開行為,經原告公司股東葉錦文向桃園地檢署告發侵占,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14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㈤、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準此,原告公司會計杜清慧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授權,私自將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貨款匯入被告之帳戶,既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且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益人為被告,受損人為原告。而杜清慧上開匯款予被告之行為既為原告公司及公司股東所拒絕承認之無權處分,因杜清慧之無權處分而導致給付欠缺目的,堪認原告公司已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盡舉證之責,故被告受有前開54萬5,206元匯款,應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應准許之。被告辯稱杜清慧前開匯款行為既與原告無關,原告自無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云云,自非可取。㈡杜清慧之匯款行為係其個人行為,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4款規定之非債清償、不法原因之給付之適用:
被告抗辯:杜清慧明知其自身或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竟為掩飾前揭不法侵占行為之匯款行為,原告公司或杜清慧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為原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貨款係因公司會計杜清慧在未經公司董事會授權下,私自按原告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將前開54萬5,206元匯入被告之帳戶,既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原告公司或杜清慧與被告間原無債務,惟因杜清慧個人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而私自為前開匯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杜清慧前開匯款行為,就其個人而言非屬明知而非債清償,亦非原告公司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無給付之義務而故為給付之行為,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伊受領匯款縱無法律上原因,惟係原告公司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故為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殊無足取。
⒉次按所謂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係指給付原因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解釋不法原因之意義,當斟酌受損人對不法原因是否有認識。又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貨款係因公司會計杜清慧在未經公司董事會授權下,私自按原告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將前開54萬5,206元匯入被告之帳戶,而杜清慧前開行為所涉侵占犯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20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述如前,是被告抗辯:杜清慧係為掩飾前揭不法侵占行為而為前開匯款行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又縱認杜清慧係為掩飾前揭不法侵占行為而為前開匯款行為屬實,則該不法之原因亦係存在於杜清慧與被告間,要與原告公司無涉,亦即該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即被告一方,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公司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即拒絕返還前開匯款。是被告所持前揭辯詞,亦不足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主張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407號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4萬5,20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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