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偉民具保人李石獅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石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石獅因被告李偉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李石獅因被告李偉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於民國103年6月5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拘提無著,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遭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洵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