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偵字第8053號、104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針灸針拾壹盒、針頭拾叁盒、拔罐器柒個、拔罐吸氣槍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裕豐因違反醫師法第28條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針灸針11盒、針頭13盒、拔罐器7個、拔罐吸氣槍1支,係被告用以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屬醫師法第2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28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第28條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0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8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針灸針11盒、針頭13盒、拔罐器7個、拔罐吸氣槍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藥械,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53號卷第7頁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頁),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醫師法第28條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