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84號原告 陳運道
陳運敬 陳月陳世康 陳平康 上列2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運初
黃淑連 原告 陳運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被告陳運道
陳運敬陳月如陳運初共同送達代收人陳運書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
288萬元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為288萬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88萬元;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88萬元,供擔保物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4,902,903元,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準,即為288萬元。又聲明第1項係聲明第2項之前提,具經濟及利益上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定均為
2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
二、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表:
┌──┬───────────────┬───┬─────┬────────┬───────┐││地號│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價額│││(苗栗縣頭份市○○ 段忠孝 小段)│(㎡)│(㎡/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21地號│584│32,500│13137/100000│2,493,403元│├──┼───────────────┼───┴─────┴────────┼───────┤│2.│2964建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481,900元│├──┼───────────────┼──────────────────┼───────┤│3.│2965建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481,900元│├──┼───────────────┼──────────────────┼───────┤│4.│2966建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481,900元│├──┼───────────────┼──────────────────┼───────┤│5.│2967建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481,900元│├──┼───────────────┼──────────────────┼───────┤│6.│2968建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481,900元│├──┴───────────────┴─────────┬────────┴───────┤│合計│4,902,9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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