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473號原告 陳傳德 訴訟代理人 陳炯文 被告 廖士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12月至105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刮刮樂未付款共計達新臺幣(下同)2萬2,200元,並承諾於105年5月間償還卻未履行,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購買彩券應付之價金2萬2,200元,另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參與本案調解程序及出庭應訊,因而未能工作導致工資減少並支出往返苗栗、臺中之交通費用共計3,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故原告依兩造彩券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萬2,2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參與調解程序及出庭應訊,因而未能工作導致工資減少並支出往返苗栗、臺中之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因往來法院乃調解、訴訟程序必經之過程,又是否提起訴訟,乃原告之權利,並非有民事糾紛即有此部分之損害,是難認此部分之損害,係因本件買賣糾紛被告不履行債務所造成,與被告不履行債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就本件民事案件,僅泛稱支出開庭交通費及工資減少3,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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