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智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智耀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前一次酒後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犯罪前科(竹院104審交簡24),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被告本件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及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等狀況,認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邦旗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被告紀智耀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
0巷000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智耀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5年9月30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1樓居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居處外出工作。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途經苗栗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10公里處之匝道入口處時,因有操控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紀智耀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紀智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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