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附民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上訴人 張晉福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 陳寶燕 (即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具狀聲明上訴(詳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寶燕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116號、104年度偵字第139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刑事案件繫屬在案,而本院已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結案,無人提起上訴,業於104年9月21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卷宗送達證書回證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即原告遲於104年9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可稽(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1頁),上訴人即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本院乃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並無人對上開刑事判決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此並據本院前開判決教示甚明。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於法不合,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未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