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相對人日力交通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振清 相對人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日力交通有限公司、鍾振清、黃文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2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文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日力交通有限公司、鍾振清、黃文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黃文明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056元,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日力交通有限公司、鍾振清、黃文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即32,252元【計算發:35,05692%=32,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804元【計算式:35,056-32,252=2,804】由相對人黃文明負擔。故相對人黃文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4元;相對人日力交通有限公司、鍾振清、黃文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5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