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
黃秀惠律師 張庭禎 律師被告寅○○
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乳膠手套貳雙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乳膠手套貳雙及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乳膠手套貳雙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乳膠手套貳雙及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乳膠手套貳雙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乳膠手套貳雙及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6月13日獲准假釋出監,至96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8月7日獲准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6日執行完畢。申○○前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然於緩刑期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撤銷,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上開3案件入監執行後,於92年9月22日獲准假釋出監,至93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辰○○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楊宗憲 」之人所持有之中國製NORINCO廠NP22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9mm之子彈39顆(起訴書誤為30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與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受寄藏匿,仍於89年間,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受「楊宗憲」之託,而受寄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子彈39顆,將之藏匿。
三、辰○○於臺中市金錢豹酒店擔任圍事期間,得知酒客丁○○家境富裕,竟於96年12月23日下午9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寅○○住處,與寅○○、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丁○○恐嚇取財,由申○○負責準備交通工具,辰○○負責開槍恐嚇,並由辰○○、寅○○打電話恐嚇。其3人達成協議後,辰○○、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凌晨3時許,在臺○○○區○○路○段○○巷6之1號前,由辰○○在旁把風,而申○○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陳素分 ),供犯案使用。得手後,申○○隨即駕駛該車搭載辰○○前往臺中○○○區○○路39之5號丁○○住處,申○○在車上把風,再由辰○○持上開槍、彈,朝丁○○所有停放在住處停車場內之車牌碼號0000-00號休旅車,開槍射擊9發子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於同日(即24日)凌晨5時48分許,以設在臺○○○區○○路○○○號之公用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剛才的事是我們做的,你先準備2000萬元(指新臺幣,下同),改天我再打電話給你」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丁○○交付財物,致使丁○○心生畏懼。辰○○、寅○○為順利取得不法所得,又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43分許、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嘉義巿以不詳之公用電話,撥打丁○○之上開行動電話,接續恫稱:「我是昨天開槍的人,最近你生活不錯,我們最近不怎麼好過,拿個2000萬元給兄弟」、「以我們對你的了解,儘快籌錢,否則準備3付棺材給你們躺」等語,恐嚇丁○○交付財物,雙方於電話中就付款金額一番討價還價後,辰○○、寅○○同意將金額降至800萬元。迨於同年月26日,辰○○、寅○○又以設在臺中巿之公用電話,撥打丁○○之上開行動電話,向丁○○恐嚇索款,然丁○○表明無法一時籌足,辰○○、寅○○為儘快取得,因此同意將金額降為600萬元。至同日(即26日)下午9時許,辰○○分別通知申○○、寅○○前往臺中縣太平巿之某活動中心集合,準備前往取款,寅○○為避免打電話時留下指紋,又購買3雙乳膠手套,以供辰○○等3人戴用(僅扣得2雙,另1雙已為申○○丟棄),其3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責由申○○持其所有之上開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酉○○所有停放在臺○○○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取款交通工具,得手後,申○○在駕駛該車搭載辰○○、寅○○前往取款途中,不斷以設於臺中市○○路、西屯路、青海路、何厝街等地之公用電話指示丁○○變更交款地點,歷經變換東海大學大門口、臺中巿台中港路與文心路口、文心路「阿水茶坊」等付款地點後,最後指示在臺中巿四川路與何厝街口之「統一超商」交款。迄翌日(即27日)凌晨零時50分許,申○○駕駛該車搭載辰○○、寅○○到達現場,見丁○○手提袋子站於路旁,寅○○即示意丁○○交款。此時,丁○○乃喊稱「就是他們」,埋伏在現場之員警趨前逮捕,申○○等人見狀,立即駕車沿臺中市○○街由四川路往台中港路方向逃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所長壬○○見狀,即以其私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申○○駕駛之車輛前方(起訴書誤為後方,另有2台偵防車則擋住申○○駕駛之車輛後方,起訴書誤為前方),申○○為逃逸,竟單獨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車燈等處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為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去路而未能逃逸,申○○遂立即倒車,員警未○○旋即持槍下車,站立於申○○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前後,同時大聲喝令「警察、下車」,辰○○眼見遭警圍捕,竟仍頑強抵抗,另單獨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持槍向人體射擊,足以致人於死,竟持上開手槍,向站立在前方依法執行職務之未○○射擊,幸子彈僅由未○○之前胸掠過,而未受傷,四周參與圍捕員警見狀,隨即拔槍回擊,而辰○○一時驚嚇,乃漫無目標持續射擊至原填裝於上揭手槍彈匣內之子彈全數用罄(共計射擊12顆子彈),後因申○○、辰○○、寅○○身受槍傷,方為警逮捕,而未取得恐嚇之款項,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1支、未擊發之子彈18顆、寅○○所有之乳膠手套2雙及申○○所有用以竊車之T型扳手1支。
四、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對證人丁○○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①第148頁),且公訴人未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丁○○之警詢中陳述,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壬○○、丙○○、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被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其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壬○○等3人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戌○○、酉○○於警詢時之陳述、卷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70031409號函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已陳明就此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84542號鑑定書、97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92783號鑑定書、97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84540號鑑定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是上開鑑定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及車輛勘察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車輛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通聯紀錄,則係利用機械性列印之紀錄,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之被告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辰○○固坦承受寄藏匿槍彈、恐嚇取財未遂、加重竊盜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犯行;被告申○○亦坦承恐嚇取財未遂、加重竊盜等事實,然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辰○○辯稱:當時警察已經開很多槍,伊為了要脫逃製造混亂,所以才開槍,但是沒有對著人開槍云云;被告申○○辯稱:當時伊已經在行駛中,派出所所長的車子突然把伊的車子堵住,伊煞車不及所以撞到,後來伊車子後退撞到電線桿,所長的車子又往前撞伊,所以第2次是所長車子撞伊的車子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被告辰○○於89年間,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受「楊宗憲」之託,而受寄藏匿扣案之中國製NORINCO廠NP22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直徑9MM之子彈
39顆等事實,除據被告辰○○坦承在卷外(見本院卷②第
145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手槍1支、子彈18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國製NORINCO廠NP22型,槍號已遭變造為000000000,經檢視,研判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8顆,其中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已變形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845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②第32至36頁)。又在臺中○○○區○○路39之5號丁○○住處前查獲之彈殼9顆、彈頭3顆,經送鑑結果認彈殼9顆均係已擊發之9mm制式彈殼,1顆彈頭為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另2顆彈頭認係彈頭銅包衣碎片,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9278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②第58至64頁),而遭槍擊之停放在上開住處旁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發現8處彈孔,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足憑(見本院卷②第42至57頁),故被告辰○○開槍射擊之子彈既足以打穿該自小客車車體造成彈孔,自足認具有殺傷力。另在臺中巿何厝街圍捕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之彈殼12發,經送驗結果認均係已擊發之9mm制式彈殼,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845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②第37至40頁),被告辰○○此次射擊所使用之子彈既均為「楊宗憲」所同時交付,而其所寄藏之上開已擊發及未射擊之子彈均具殺傷力,詳如前述,且此12顆彈殼經送驗結果亦同屬9mm制式彈殼,是自足認被告所寄藏之39顆子彈係同一性質之子彈,故此12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即堪認定。準此,足認被告辰○○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辰○○寄藏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辰○○、寅○○、申○○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加重竊盜部分:
被告辰○○、申○○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辰○○、寅○○、申○○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被告辰○○、寅○○、申○○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等事實,除據被告辰○○、寅○○、申○○坦承在卷外(見本院卷②第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戌○○、酉○○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7至31頁)證述失竊情節、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②第68至69頁)證述遭恐嚇取財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
58、60至6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②第42至57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辰○○持其所寄藏之槍、彈射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恐嚇丁○○後,為警所採得之彈頭1顆、彈殼9顆,經鑑定結果,彈頭來復線特徵痕及9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痕均與上開扣案之手槍相符,認係由該手槍所擊發,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7003140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①第338頁)。又被告辰○○等人利用公用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後員警為偵辦本案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轉接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復據證人丁○○、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②第69頁背面、72頁),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通聯紀錄及公用電話及位置表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②第108至119頁)。均與被告辰○○等3人供述相符,足認被告辰○○等3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辰○○等3人恐嚇取財未遂、加重竊盜等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申○○所犯妨害公務、被告辰○○所犯殺人未遂、妨害公務部分:
⒈於96年12月27日凌晨零時50分許,被告申○○駕駛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辰○○、寅○○到達臺中市○○街,見丁○○手提袋子站於路旁,被告寅○○即示意丁○○交款。此時,丁○○乃喊稱「就是他們」,埋伏在現場之員警趨前逮捕,申○○等人見狀,立即駕車沿臺中市○○街由四川路往台中港路方向逃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所長壬○○見狀,即以其私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申○○駕駛之車輛前方(起訴書誤為後方,另有2台偵防車則擋住申○○駕駛之車輛後方,起訴書誤為前方),申○○駕車衝撞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車燈等處損壞,然為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去路而未能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派出所所長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嫌犯的車子是從四川路往何厝街方向過來,我知道該處有叉路,我就繞到由中港路左轉進入何厝街,我就看到嫌疑犯的車子,因為無線電已經有人在通報前面這輛車子就是歹徒的車輛,我就擋住該車的去路,兩車距離大約一公尺,歹徒當時車子是緩緩前進,看到我的車子擋住,沒有停下來而且還加速開過來,正面撞我車頭,撞到之後歹徒就倒車再往前開,又再撞到我車子1次,所以共撞我車子2次。再來被告車子又往後退,結果車子卡在便利商店旁的柱子。」、「被告車子第1次撞擊我是以該車左前保險桿撞擊我車子的右前保險桿,第2次撞擊是該車的右前保險桿撞到我右前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②第71頁);證人即參與圍捕之員警丑○○亦證稱:「…我們就集結往他們那邊靠近,我們先用車子圍捕擋住被告的去路,辰○○的車子就撞到所長開的車子,當時辰○○的車子由何厝街往中港路的方向行駛,所長壬○○的車子是由中港路左轉進入何厝街,歹徒車子右前方保險桿撞到所長壬○○車子的左前方,…」等語(見本院卷①第298頁),互核情節大致一致。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7年2月18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04844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宏安汽車有限公司修車物料及修理明細單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足稽(見本院卷①第127至132頁)。再徵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該車左、右前方保險桿均有擦撞痕跡,亦與證人壬○○、丑○○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壬○○、丑○○2人之證述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申○○除駕車衝撞派出所所長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外,並未駕車衝撞阻擋在後另2部偵防車,亦經證人即在該2部偵防車旁之員警午○○、乙○○、巳○○、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①第304、306頁、本院卷②第70頁背面),故公訴人認被告申○○駕車衝撞另2部偵防車云云,容有誤會。
⒉又被告辰○○等3人於上開時、地取款,為員警圍捕時,
被告辰○○持上開手槍,向站立在前方之員警未○○射擊子彈1發,幸子彈僅由未○○之前胸掠過,而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現場,我是騎機車到現場,案發時我機車已經停在路邊,我在便利商店裡面監控,被害人喊「就是他們」(台語)我聽到我就衝出去,當時我就在被告車子右後方,被告往何厝街往中港路方向要逃逸,但陳所長的車子從中港路往何厝街開進來,被告車子加速逃逸時撞到所長的車子……後來我就跑到便利商店的右側的何厝街上,這時候被告已經將車頭調往四川路的方向,但仍有約45度的面向何厝街,這時候坐在右後方的歹徒打開車窗一半,當時我距離歹徒約五步遠,歹徒就開槍,子彈的火花從我胸前掠過,當時我是側面面對歹徒,…」、「(歹徒開槍時,手及槍有無伸出車外?)沒有,是在車內朝著我開槍,我有看到槍管的正面。」等語(見本院卷①第300、301頁),並經與證人未○○處於同一側方向之派出所所長壬○○證稱:「…我看到後座一個歹徒對外開一槍,我看到時右後座的窗戶是搖下來,歹徒就朝我的方向開槍,當時副所長(即未○○)是站著在我的車子左前方,子彈就是朝副所長方向飛出去…」等語(見本院卷②第71頁背面),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制式手槍殺傷力甚強,係極為危險之兇器,朝人身體射擊極易取人性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明知,被告辰○○係成年人,非無社會閱歷者,且寄藏之槍彈達約7年之久,此當為其所明知,竟不顧後果,見遭圍捕,即主動先朝員警未○○射擊,且係向未○○胸部之身體要害近距離射擊,是被告辰○○有持槍殺人之故意,洵堪認定。
⒊被告辰○○、申○○雖另辯稱:伊以為圍捕之人是兄弟,
不知道是警察云云。惟查被告於臺中市金錢豹酒店擔任圍事期間,得知酒客丁○○家境富裕、出手闊綽,經常出入酒店,且剛出售土地,手上資金應很充足,始與被告申○○謀議對丁○○恐嚇取財等情,業據被告辰○○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在卷(見本院聲羈卷第10頁),足認被告辰○○、申○○等人對丁○○之身分背景應已探知甚詳。如丁○○係幫派份子或地方黑道角頭,被告辰○○、申○○既非幫派份子或亡命之徒,衡情豈敢鋌而走險向丁○○恐嚇取財?又被告辰○○等人恐嚇取財期間,均以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並不斷變換公用電話地點及付款地點,且為免留下指紋,尚以衣服遮住公用電話聽筒或以戴手套方式撥打公用電話等情,亦據被告辰○○、寅○○自白甚詳(見本院卷②第145頁),徵之其恐嚇取財之方法,顯係避免司法警察機關之查緝。如丁○○係幫派份子或地方黑道角頭,丁○○豈有司法警察機關之偵辦能力,被告辰○○、申○○又何必大費周章,採取上開方式對丁○○恐嚇取財?再圍捕之員警未○○配戴警察識別證,身穿防彈衣,防彈衣前書寫警察2字,雖於防彈衣外罩夾克,但夾克拉鍊拉開;員警 蘇珀沅 、甲○○、戊○○、庚○○身穿防彈衣穿在便衣外面,防彈衣前面有寫警察兩個字;員警己○○、午○○身穿防彈衣,雖於防彈衣外罩夾克,但夾克拉鍊拉開;員警丙○○身穿白色防彈衣於便衣外面;派出所所長壬○○身穿防彈衣,雖於防彈衣外罩夾克,但夾克拉鍊拉開一半;員警 陳俊雄 身穿防彈衣,雖於防彈衣外罩夾克,但夾克拉鍊拉開一半等情,業據員警未○○、蘇珀沅、甲○○、戊○○、庚○○、己○○、午○○、丙○○、壬○○、陳俊雄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①第300頁背面、301頁背面、303頁、304頁背面、305頁、本院卷②第70頁、72頁、90頁),是依員警之穿著,一般人均足以辨識其為司法警察,被告申○○猶開車衝撞,被告辰○○則開槍射擊員警未○○,顯係意圖脫免逮捕,被告辰○○、申○○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妨害公務之犯行,足堪認定。
⒋末查,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查證人丑○○雖亦證稱:「…被告的車子由四川路要往中港路逃逸,但陳所長的車子由中港路左轉進入四川路,擋住了被告的車子,當時被告車子加速逃逸,陳所長的車子也是突然轉進來,所以煞車不及就撞到…」等語(見本院卷①第299頁),惟證人壬○○對如何阻擋申○○駕車逃逸,已證述甚詳,而被告申○○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未供稱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且證人丑○○亦非駕駛之人,其自無從知悉駕駛者是否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足認證人丑○○證述「所以煞車不及就撞到」一語,應為其個人推測之詞,自無足採。而被告申○○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翻異供稱:伊煞車不及所以撞到云云(見本院卷②第144頁背面),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丑○○證述衝撞部位、次數各節,雖與證人壬○○證述略有不符,惟此事與被告申○○是否有衝撞壬○○駕駛之自小客車無涉;且圍捕當時事發突然,一般人於此緊急狀況下,觀察衝撞部位、次數自難周全,細節雖稍有歧異,亦與常情相符,且其前後證述被告申○○駕車衝撞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重點則始終一致,揆之前揭說明,尚難以此遽認證人丑○○之證述為虛偽而不足採信,亦予敘明。再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臺中市○○路與何厝街口之監視錄影紀錄,以證明槍戰當時之實況,然上開路口無任何監視錄影,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336頁),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辰○○、申○○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
,委無可採。故被告申○○妨害公務、被告辰○○殺人未遂、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被告辰○○、申○○2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辰○○所寄藏之中國製NORINCO廠NP22型制式手槍1支、子彈39顆,乃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子彈。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其後另起意犯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再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金屬器械,尖端尖銳,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可認定為兇器。復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辰○○等人以對無人在內之自小客車開槍,再打電話言語恐嚇之手段,恫嚇被害人丁○○交出財物,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但其手段客觀上並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恐嚇取財行為。故核被告辰○○寄藏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辰○○、申○○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辰○○、寅○○、申○○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辰○○、寅○○、申○○對被害人丁○○恐嚇取財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申○○駕車衝撞執行公務之員警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辰○○開槍射擊執行公務之員警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辰○○寄藏手槍及子彈而持有該槍枝及子彈,應為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辰○○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於此,而認被告辰○○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持有子彈罪,容有未合,惟寄藏槍彈與持有槍彈乃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寄藏、持有槍彈分別規定於同一法條同一項內,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辰○○、申○○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辰○○、寅○○、申○○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辰○○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此部分起訴書件所犯法條欄雖未引刑法第135條第1項,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辰○○開槍射擊執行公務員警未○○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漏列法條,並經公訴檢察官補正,亦予敘明。被告辰○○等3人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多次恐嚇被害人丁○○,係以接續之行為持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為一罪。又被告辰○○、寅○○、申○○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有異,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年、10月、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13日獲准假釋出監,至96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8月7日獲准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申○○前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然於緩刑期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撤銷,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上開3案件入監執行後,於92年9月22日獲准假釋出監,至93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其3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辰○○等3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被告辰○○開槍射殺員警未○○部分,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辰○○所寄藏之上開槍彈,子彈數量達39顆,且殺傷力強,時間亦長達約7年,又持以犯罪,被告3人不思以正常途徑謀利,而以上開手法向被害人丁○○恐嚇勒索金錢,造成丁○○惶恐不安,被告辰○○、申○○於遭員警圍捕之際,施用強暴手段圖免逮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應嚴譴,員警未○○幸未受傷,3人分擔行為之輕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寅○○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辰○○、申○○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被告辰○○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情狀,具體對被告辰○○求處無期徒刑,被告申○○求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寅○○求處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中國製NORINCO廠NP22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9mm之子彈11顆,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辰○○等3人恐嚇取財時,由被告辰○○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禁物制式手槍對被害人丁○○恐嚇,及被告辰○○槍擊員警未○○時,亦攜帶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制式手槍及子彈,故並均於被告辰○○、寅○○、申○○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亦於被告辰○○殺人未遂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至原扣得直徑9mm之子彈7顆,經送鑑驗試射,已失其違禁性,其他為被告辰○○所擊發之子彈共21顆,亦失違禁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乳膠手套2雙及T型扳手1支,分別為被告寅○○、申○○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寅○○、申○○供述在卷(見本院卷②第1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另1雙未扣案之乳膠手套,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於上開時、地遭員警圍捕時,試圖突圍,對員警未○○開槍射擊(此部分已為有罪之認定),於四周參與圍捕員警見狀拔槍回擊時,被告辰○○仍持續朝四週員警壬○○、蘇珀沅、己○○、午○○、甲○○、戊○○、庚○○、癸○○、 郭國雄李孟穎 、乙○○(起訴書誤載為 吉文生 )、巳○○、丑○○、 樂玨牲 、子○○、丙○○、辛○○等人射擊11發,至原填裝於上揭制式手槍彈匣內之子彈全數用罄,因認此部分被告辰○○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訊之被告辰○○堅詞否認有開槍射擊壬○○等員警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著人開槍等語。經查,圍捕員警均未發現被告辰○○有持槍朝其射擊,現場所有參與圍捕之車輛亦未遭槍擊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壬○○、蘇珀沅、己○○、午○○、甲○○、戊○○、庚○○、癸○○、乙○○、巳○○、丑○○、樂玨牲、子○○、丙○○、辛○○等人於本院審理證述甚詳(見本院卷①第
299、301頁背面、302頁背面、303頁背面、304頁背面、305頁、306頁、307頁背面、本院卷②第70頁、71頁、90頁、123頁背面、124頁、125頁),是依員警之。倘被告辰○○曾持槍射擊未○○以外之其他員警,則何以其他員警均未發現有槍彈朝其方向射擊,用以掩蔽之車輛亦未遭槍擊?故被告辰○○辯稱未朝未○○以外之其他員警射擊等語,即堪採信。而員警郭國雄、李孟穎則遠離槍戰現場,亦有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是郭國雄、李孟穎2人自不可能遭被告辰○○槍擊。再證人壬○○、丙○○、丑○○於偵查中亦僅證述圍捕之情形,並未證述遭槍擊(見偵卷第77至7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辰○○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辰○○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周玉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中國製NORINCO廠NP22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子彈拾壹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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