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 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關於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記載為1,135,528元(新台幣,下同)者,應更正為1,271,081元,又上訴人應補繳金額記載為415,062元者,應更正為856,019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甲○○等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上訴人於92年1月8日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核其訟標的價額為115,552,704元(其計算式為:69,6008元×3,320.48÷2=115,552,704元)(見原審卷㈠第9頁土地登記謄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1,081元(其計算式為:115,552,704元÷3÷100×3=1,155,528元,再依本院91年7月25日(91)院 田文公 字第11084號函,加徵十分之一後所得)扣除已收415,062元,尚應補繳856,019元。原裁定相關記載,顯然為錯誤,應予更正(最高法院74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劉清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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