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鑑字第998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申誡。
事實交通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花蓮機務段臺東機務分段勞工安全
衛生室主任,原經報准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請休假出國前往東南亞觀光(證一),惟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查詢資料錄載 陳員 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由高雄出境赴香港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由香港入境高雄(證二),另陳員並報告自稱略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由高雄機場出境經香港進入大陸,隨團進行為期十天之進香旅遊活動,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由武漢經香港於高雄機場入境回國」(證三),是以,陳員請假不實且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屬實,業經陳員坦承不諱,有卷可稽。
經核右被付懲戒人請假不實並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十
二條暨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證一、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國案件請示單。
證二、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查詢資料乙份暨護照乙份。
證三、被付懲戒人甲○○報告乙份。
理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二年三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花蓮機務段臺東機務分段勞工安
全衛生室主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填寫出國觀光案件請示單,報准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休假出國前往東南亞觀光,實則參加宮廟舉辦之大陸湖北省武當山朝聖進香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自高雄機場出境,經香港進入大陸,隨團進行為期十天之進香旅遊活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由武漢經香港於高雄機場入境回國。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立之書面報告、出國案件請示單、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查詢資料及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未申請許可,擅自赴大陸地區,除違反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徐慶發